福建九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九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83民初1437号 原告:***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七里街村路下122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7296584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九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文龙区新浦东路22号明发商业广场2幢2单月1905室、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532596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九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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