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光泽县公安消防大队与福建九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安行政非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光泽县公安消防大队与福建九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安行政非诉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04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光执审字第41号
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光泽县西关消防大队,组织机构代码K1869549-1。
负责人:***,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福建九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A区)10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53259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光公(消)行罚决字(2014)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142,000元。
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光公(消)行罚决字(2014)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设计要求和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水池、水泵和室外消防栓,消防水箱无补水措施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量罚幅度、行为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71,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光公(消)行罚决字(2014)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光公(消)行罚决字(2014)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黄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