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日照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102民初1837号

原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北园**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号江豪大厦厦。

法定代表人:朱新迎,经理。

原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1795.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机具价款86482元。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机具,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期限、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租赁上述机具,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41795.1元,同时在租赁过程中,被告还丢失了大量机具,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日照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日照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邱信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