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初543号
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银,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0层43号。
法定代表人:陈远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饭店24层G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
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男,汉族,1992年2月1日出生,系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远忠,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黄立川,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里银行”)与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公司”)、陈远忠、***、黄立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里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银、被告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鼎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忠、黄立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里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90万元;2.判令被告1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为基数,按8.7‰/月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期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99921.5元,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13.05‰/月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合计10149921.5元;4.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授信990万元,授信期限2年。同日,被告陈远忠、黄立川、***向原告出具《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对该笔授信项下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2月2日,被告远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龙农商最高额授字(2016)第1202号】,约定:授信期限2年,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授信最高额度为990万元。2017年12月1日,借款人远华建筑公司向原告提出《用信申请》,申请续贷用信借款990万元,同日,被告陈远忠、黄立川、***向原告出具《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对该笔续贷用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2月1日,借款人远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472017120100017号),约定远华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8.7‰/月,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或未按时归还本金或保证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47201712010006号),约定鼎盛鑫公司为编号为“24720171201000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即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手续完善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按约定向远华建筑公司发放借款99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借款人)自2018年9月21日起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该笔贷款已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人亦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远华公司辩称,被告陈远忠、黄立川、***三个自然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行使权利,前述三人应当免责。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产生的费用。
被告鼎盛鑫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于鼎盛鑫公司诉请不当。被告鼎盛鑫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若需对鼎盛鑫公司主张权利,应该通过债权申报途径进行主张。二、原告已经向鼎盛鑫公司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并对其申报的债权进行核查认定,若原告对所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可向破产受理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而不是直接提起给付之诉的诉讼。针对主债务人的还款诉请可以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三、原告所主张鼎盛鑫公司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承担责任依法应该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作为鼎盛鑫公司连带保证债权人,也依法向鼎盛鑫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债权,由管理人进行审查确认。对管理人审查结果存在异议,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进行救济。原告申报的债权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徒增鼎盛鑫公司诉累。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罚息主要是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而设置的,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的双重性功能。适用罚息条款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达到惩罚的效果。五、因鼎盛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主要还款责任人为借款人,鼎盛鑫公司并不知晓借款还款情况,故原告需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以及利息罚息清单查明现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同时,鼎盛鑫公司若已产生代偿,原告应该就代偿款予以扣减。六、若人民法院认为鼎盛鑫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鼎盛鑫公司就关于利息承担责任的计算时间应截止计算到2018年3月22日。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3月22日被贵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罚息、复利系主债务违约后才产生,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利息应只计算到2018年3月22日,故对鼎盛鑫公司利息的计算只能截止到企业被裁定破产之日,且不承担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七、若鼎盛鑫公司被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判决书判项中明确鼎盛鑫公司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被告***辩称,贷款从2014年到2018年的利息已经偿还800多万,申请法院对原告罚息部分酌情考虑,收到款之后会积极偿还本金以及利息;鼎盛鑫公司应当承担担保的义务,欠被告***的保证金应及时偿还。复利以外的部分都予以认可,罚金与滞纳金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陈远忠、黄立川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龙里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远华公司、鼎盛鑫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远忠、黄立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远华公司、鼎盛鑫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授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龙弄商最高额授自(2016)第1202号】;《用信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472017120100017号);贵州省农村信用作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远华公司成立借贷关系以及已经向其发放贷款99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远华公司、鼎盛鑫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保证合同》(编号:247201712010006号);连带还款承诺书。拟证明鼎盛鑫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陈远忠、黄立川、***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鼎盛鑫公司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承诺书担保期限已过,应该免责。
被告远华公司认为其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三个自然人应当免责。
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同鼎盛鑫公司以及远华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五: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截止2020年1月13日,被告远华公司应付利息199921.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鼎盛鑫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鼎盛鑫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受理破产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不应当承担。
被告远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计算方式存在错误。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鼎盛鑫公司以及远华公司代理意见。
原告龙里银行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是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以本金990万元计算,总共70天,月利率标准是8.7‰。年利率为10.44%,计算本金也是990万,计算的是70天的利息。罚息是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到本金偿还为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990万,13.05‰利率计算罚金。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鼎盛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远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律师费与远华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远华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远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借款本金为990万元、借款利率以及债务人最后一次归还利息的金额。
经质证,原告龙里银行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鼎盛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远忠、黄立川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日被告陈远忠、黄立川、***向原告龙里银行出具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远华公司在原告龙里银行处的授信借款99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2月1日被告陈远忠、黄立川、***向原告龙里银行出具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远华公司在原告龙里银行处的授信借款99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2016年12月1日被告远华公司与原告龙里银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最高金额为99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日,被告远华公司与原告龙里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472017120100017),借款金额为99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7‰。
被告鼎盛鑫公司与原告龙里银行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47201712010006),合同约定鼎盛鑫公司为远华公司于原告龙里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4720171201000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赵武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龙里银行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远华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9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远华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龙里银行偿还贷款264132元。
另查明,经原告龙里银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对被告黄立川、陈远忠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黄立川名下所有房产两套,陈远忠名下所有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裁定受理张全权对鼎盛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贵州普诚舜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鼎盛鑫公司管理人。其后原告龙里银行向就涉案债权向鼎盛鑫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申报金额包括本金31094.70元、利息1056.97元、罚息2416.34元、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用0元、其他费用金额137.43元。鼎盛鑫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3月29日作出《债权核查复审确认结果通知书》,确认本金31094.70元、利息1056.97元、罚息2416.34元、复利137.43元、违约金0元、诉讼费用0元、其他费用0元,审核确认合计34705.4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龙里银行认可收到上述《债权核查复审确认结果通知书》,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说明是否就上述确认结果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远华公司与原告龙里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龙里银行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990万元,然被告远华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业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清偿相应款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具体应当偿付的款项为:本金990万元、借期内正常利息199921.5元,罚息1761358.5元,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
被告鼎盛鑫公司与原告龙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远华公司在原告龙里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涉案借款发生于约定债务形成期间,故被告鼎盛鑫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以最高限额990万元为限,鼎盛鑫公司承担责任后有向权债务人远华公司追偿。
被告鼎盛鑫公司亦与原告龙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鼎盛鑫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利息责任范围应计至裁定受理之日即2018年3月22日止,经本院查明,截止2018年3月22日利息已偿还。故鼎盛鑫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限于本金990万元。虽然原告已经申请了债权确认,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鼎盛鑫公司连带责任范围有一定争议,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确认鼎盛鑫公司上述责任范围,但原告对鼎盛鑫公司的债权仍应通过申报债权的途径实现。同时,鉴于鼎盛鑫公司确认的债权与本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一致,原告未在债权申报过程中按程序行使权利,故鼎盛鑫公司对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不承担责任。
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日被告陈远忠、黄立川、***向原告龙里银行出具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远华公司在原告龙里银行处的授信借款99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2月1日被告陈远忠、黄立川、***向原告龙里银行出具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远华公司在原告龙里银行处的授信借款99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远忠、黄立川、***应当对其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及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欠息共计人民币19992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05‰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期内欠息人民币199921.5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陈远忠、黄立川、***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借款本金9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7.68元,由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远忠、***、黄立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审 判 员  袁波文
审 判 员  彭 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魏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