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81民初4879号
原告:潍坊市一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州宏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一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宏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潍坊市一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市一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26元,减半收取356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原告潍坊市一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