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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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沈登国,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查明,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1)宁0205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336.8元,逾期付款利息93110.94元,共计2793447.74元;2021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82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被告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74元。”因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宁0205执53号,执行标的合计2882869.80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3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营业部的存款2700336.8元,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营业部已冻结存款2700336.8元并出具了冻结存款的回执。
另查明,***诉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3日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申请诉讼保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202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250万元予以冻结,查封期限三年;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预缴。”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给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拒收,并备注了“因三五排人工湿地建设项目为我单位与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所有工程款均支付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500万元,我单位与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相关合同事宜,特此说明,该工程款由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给***出具了保全结果告知书,记载内容为“冻结了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冻结金额以250万元为限,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2700336.8元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为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判项不明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该理由该院不予认可;***认为其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已申请诉讼保全,且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已向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由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向***出具的保全告知书中未载明该保全事项,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复议称,一、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宁0205执53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21)宁0205民初178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项不明,未查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2022)宁0205执53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21)宁0205民初1785号生效判决,针对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的判项为“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并未予以查明,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2022)宁0205执53号执行案件依据该判项不明的判决文书给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及《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2022)宁0205执53号执行案件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生效的判决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判项是否明确应予以着重审查,而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以“文书判项是否明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不予认可,明显错误。二、(2022)宁0205执53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排五排入黄段人工湿地建设工程项目到期应付工程款,由于***与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在先,(2022)宁0205执53号执行案件强制执行并冻结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排五排入黄段人工湿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行为错误。复议申请人与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宁0202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王程款250万元予以冻结。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将保全裁定送达给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虽拒收,称其与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该保全裁定书的效力,而本案恰恰可以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有应付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保全告知书仅是法院将保全情况反馈给复议申请人,该告知书同样不影响(2021)宁0202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保全告知书虽未载明对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的保全事项,但保全告知书的内容并不导致(2021)宁0202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当然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惠农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惠农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认为,(2022)宁0205执53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21)宁0205民初1785号生效判决文书判项不明,未查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宁0202执保27号保全结果告知书,只载明“冻结了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冻结金额以250万元为限,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未载明向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进行保全的内容事项。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22)宁02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