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某某园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5民初1785号
原告:石嘴山市**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8820293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33526796。
法定代表人:**,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510支弄17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22799045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200MB186162X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11月4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立昌公司在六建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2835199.87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裁定对立昌公司在六建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2835199.87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昌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151065.8元、逾期付款利息105406.9元(以欠款中的27003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六建公司及环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立昌公司、六建公司及环境局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立昌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700336.8元,逾期付款利息134863.07元(以27003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立昌公司中标业主为环境局,六建公司代建发包的石嘴山市××排入黄段人工湿地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次核心区域内泵房灌溉管网安装及相关井室管沟土方工程和生态缓冲带**种植及养护项目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4294000.00元,同时对种植工期、**的养护期均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完付至95%,剩余5%自移交之日起两年质保期维护期满后付清,其中**工程在验收竣工后付至70%,剩余30%待三年养护期满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公司未能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就施工中的增量部分及总量工程值直至2019年7月才与**公司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895991.8元,截止**公司起诉时,立昌公司尚欠工程款2700336.8元未付,故**公司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立昌公司辩称:**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涉案工程的结算价确实为4895991.8元,立昌公司现已付工程款2195655元,尚欠2700336.8元未付。
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与立昌公司及环境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分包,且工程款都是由六建公司审核后,由环境局支付工程款。**公司与立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六建公司不知情。
环境局辩称:1、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显示负责该项目建设的是石嘴山市发改委,环境局只是涉案工程的使用方,2016年9月1日,石嘴山市发改委作为委托方,六建公司作为代建方,环境局作为使用方,三方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立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单项工程后,将资料报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审核后报给环境局,环境局审核后报石嘴山市发改委,石嘴山市发改委审核后由石嘴山市政府将资金拨付石嘴山市发改委,石嘴山市发改委拨付给环境局,环境局再转付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再支付给立昌公司;3、截止到目前,经报批审核的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环境局的诉讼请求。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立昌公司、六建公司及环境局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两张,证明上***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变更为立昌公司。
立昌公司、六建公司及环境局均无异议。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决算清单一份,证***公司将其中标的石嘴山市××排入黄段人工湿地恢复与重建项目中次核心区和核心区**及养护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养护期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4日,经**公司与立昌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895991.8元,立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95655元,尚欠2700336.8元未付。
立昌公司无异议。
六建公司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此不知情。
环境局认为该合同不合法,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订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涉案工程石嘴山市发改委没有最终验收,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还没有施工完毕。
立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六建公司及环境局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石嘴山市三排五排入黄段人工湿地恢复与重建项目的审定价为30870787.01元,截止2021年5月六建公司只***公司支付了24788965元工程款。
**公司及六建公司均无异议。
环境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六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
六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立昌公司及环境局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环境局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六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立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合同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3.4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
立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公司的分包行为违约也违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环境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应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立昌公司无异议。
环境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是石嘴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
环境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立昌公司及六建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石嘴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石嘴山市政府,石嘴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石嘴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执行该项目,负责人是***,环境局只是涉案工程的使用方,六建公司是代建方。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环境局的证明目的,环境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及涉案工程的使用方和建设方,该项目资金使用的是财政拨款,工程款都是由环境局支付给六建公司。
立昌公司及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立昌公司、六建公司及环境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立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公司、立昌公司及环境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环境局提交的证据,因**公司、立昌公司及六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环境局与六建公司及立昌公司签订《石嘴山市三排五排入黄段人工湿地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环境局作为建设方,六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立昌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石嘴山市三排五排入黄段湿地恢复与重建项目,合同价款为29962150.79元。2016年10月20日,立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石嘴山市三排五排入黄段人工湿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石嘴山市三排五排入黄段湿地恢复与重建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随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土建及安装工程为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当月施工产值(工程进度),项目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按工程进度审核值的70%支付,当合同进度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总额的7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决算和项目审计后,发包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56天内付至决算审计总价的95%,剩余5%自移交之日起两年质保维修期满28日内付清;生态缓冲带**工程为**种植全部完工经立昌公司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后,立昌公司在结算双方确认之日起4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70%;剩余结算款的30%作为**养护费,**养护期为三年,第二年养护期满后45天内付结算价款的15%(不计利息),第三年养护期满后45天内付结算价款的15%(不计利息)。养护期内需对死亡**进行补植,必须每年达到本合同**成活率要求,否则扣除当年**养护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7月14日,立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石嘴山市三排五排入黄段人工湿地恢复与重建项目决算清单,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4895991.8元,**公司及立昌公司均认可该4895991.8元全部为生态缓冲带**工程款,土建及安装工程**公司未施工。立昌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195655元,尚欠2700336.8元未付。现**公司及立昌公司均认可三年的**养护期已经届满,因立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上***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变更为立昌公司。
本院认为,立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石嘴山市三排五排入黄段人工湿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三年的**养护期已经届满,**公司和立昌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审定价为4895991.8元,已付工程款2195655元,立昌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700336.8元未付,故对**公司要求立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3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立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确认之日起4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70%,剩余结算款的30%作为**养护费,**养护费不计利息,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4日结算,现**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93110.94元(2700336.8元×70%×3.85%÷365天×467天)。对于**公司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公司要求环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环境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就涉案工程环境局就工程款是否已全额支付给六建公司,环境局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立昌公司要求环境局对该项工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六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园**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336.8元,逾期付款利息93110.94元,共计2793447.74元;2021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园**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82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园**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被告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巧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