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平罗县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昝树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沈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02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不承担向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513.16元的义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支持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于2009年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至2017年4月止,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未采取任何形式向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虽于2017年4月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审计,该委托审计的行为仅是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内部管理行为,并非是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予以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二、根据2015年修订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才取得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此期间,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向林业局追要工程款,而林业局因频繁的更换法定代表人未将工程款支付,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上诉主张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不属实。第二、案涉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案涉工程是绿化工程、造渠工程,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034513.16元,支付利息113796.4元(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书面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合计11483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平罗县林业局(甲方)签订《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工期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共40个工作日;合同总承包价款为1722985元;乙方对该工程包工、包料;质保期为一年,养护期从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工程质保期满,甲方将款项结清合同即告终止等。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4月14日,平罗县林业局委托*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034513.16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引起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另,平罗县林业局于2019年并入平罗县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林业局签订《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平罗县林业局应当按照约定向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平罗县林业局已并入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1034513.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才取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此对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513.16元。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由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负担705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对双方签订《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项下工程的造价为1034513.16元以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和原平罗县林业局就该工程未向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协议以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问题。行政协议指行政机关为达到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行政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2.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3.行政主体对于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是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职权,切实履行职责,而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协议中表现形式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较行政相对人优先的权利,即依法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对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和监督权、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制裁权。本案双方签订的《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符合行政协议的部分要件,但在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行政优益权,故案涉《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并非行政协议,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以案涉协议为行政协议为据提出的一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该案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平罗县亲水大道两侧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本案诉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县审计部门决算执行”,而原平罗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14日才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第三方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附《工程审核书》和《结算审定签署表》中也有原平罗县林业局作为建设单位、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加盖的公章,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记载是为案涉工程进行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故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其单位内部管理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26日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方式才予以确定,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后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在二审主张案涉协议为行政协议的同时又提出民事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问题,其两种上诉主张本身存在矛盾。一审判决在确认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而作为具有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原平罗县林业局在长达近十年期间未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原平罗县林业并入的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原平罗县林业、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未按照市场经济活动以及现代法治社会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道德准则和基本法律规则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1元,由上诉人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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