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薛长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1837号
原告:石嘴山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
法定代表人:沈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嘴山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8114元,支付借款利息84500元(利率参照市场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9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合计66261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工程欠付工程款,由****水电工程公司代替其向案外人支付。2016年12月4日,双方经书面确认****水电工程公司为***垫付款为578114元,***当日即亲自给****水电工程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石嘴山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578114元。”借条出具后,***一直未能向****水电工程公司偿还,经****水电工程公司多次催要,薛长***以各种理由推拖,故****水电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对****水电工程公司陈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2012年5月16日,****水电工程公司与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神华宁煤集团大峰露天煤矿拦水坝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全资承建,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水电工程公司为薛长***各项费用共计578114元,薛长***水园林水电工程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水电工程公司与***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借款借据是****水电工程公司在双方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给***垫支的工人工资,在***出具借款借据后,****水电工程公司在2017年又从发包方结回工程款1064675元,但双方就工程回款及****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2.***为****水电工程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水电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神华宁煤集团大峰露天煤矿拦水坝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决算会签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系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水电工程公司的付款凭证与***提交的涉案工程明细账、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神华宁煤代***付材料款明细、《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员回单、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条款、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石嘴山市银行电子缴税凭证、纳税申报表、石嘴山市银行缴费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解读、石嘴山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总工办发(2004)29号通知、应付职工薪酬明细、申报表、石嘴山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石嘴山****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印花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纳税申报表、石嘴山银行电子缴税凭证可以证实****水电工程公司因涉案工程交纳了相关税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据及***提交的涉案工程明细账、付款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水电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峰露天煤矿签订关于《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峰露天煤矿拦水坝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924675元,该工程实际由***施工。案外人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峰露天煤矿代***向材料商垫付材料款1862893元。***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9日就涉案工程给****水电工程公司出具四张共计4842000元的收款凭证。****水电工程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10月27日代***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支付***欠他人款项1278114元。2016年12月14日,薛长***水园林水电工程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借款金额578114元。***出具该借款借据后,案外人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峰露天煤矿又给****水电工程公司付款1064675元,现案外人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峰露天煤矿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查明,****水电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交纳了相关税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12月14日出具借款借据后,案外人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峰露天煤矿支付给****水电工程公司的1064675元工程款是否应冲抵本案欠款;二、****水电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款项系****水电工程公司在分包大峰露天煤矿拦水坝工程时给***的垫资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水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将大峰露天煤矿拦水坝工程分包给***,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应按照借款借据的金额偿还****水电工程公司多支付的垫资款578114元。薛长***该款项并非双方的结算款,而是***因支付工人工资向****水电工程公司借支的工程款,在该借款借据形成后,案外人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峰露天煤矿又支付给****水电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064675元应与该款项中抵消,抵消后****水电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水电工程公司与***对涉案工程总造价7924675元、案外人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峰露天煤矿代***向材料商垫付材料款1862893元及****水电工程公司代***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支付***欠他人款项127811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款项抵消后,****水电工程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为4783668元,又因****水电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按照常理,****水电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应支付相应税费并向***收取相关管理费,虽然该部分费用的金额双方各执一词,但该部分费用应客观真实的存在。***就涉案工程给****水电工程公司出具四张共计4842000元的收款凭证,***虽不认可实际收到4842000元,但其庭审中认可收到****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的四百余万元的工程款,且***在2013年就向****水电工程公司出具4842000元的收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借款借据的法律效果有充分的认知,但其在近六年的时间中未收到足额工程款亦未表异议明显有悖常理,由此可知,***抗辩****水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倒欠其工程款486561元的理由无客观基础,而****水电工程公司主张薛长***其工程款578114元的诉讼请求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本案欠款形成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水电工程公司要求薛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长***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资款578114元;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元,减半收取计5213元,由石嘴山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负担4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