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246号
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杜澄大道13号四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延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志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诉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余惠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2#、5#配电房(三期)变配电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责任事宜。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5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4267580.02元,被告已支付1420288.56元,实欠原告2847291.46元。对账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其除支付欠款2847291.46元外,还需按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所约定的千分之一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由于上述约定的利率略高于法律允许的利率,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847291.46元、延迟付款违约金29893773.63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其起诉,原告辉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资质;3、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署的《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责任等事宜。5、竣工查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6、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847291.46元。
被告正德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工程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总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及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其诉请的工程款总额,属于过分高于其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减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确认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日期起计算。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以本案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又主张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
对其答辩,被告正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辉航公司为被告正德公司供电工程施工,同月20日施工完毕。同月21日供电部门出具《广东电网公司江门恩平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认为工程经现场检验合格,可以供电。2011年6月16日,原告辉航公司与被告正德公司就上述工程补充签订《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2011040201),合同约定:被告正德公司委托原告辉航公司承建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2#、5#配电房(三期)变配电工程,工程包干价为4267580.02元,施工时间为30天;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三天内被告正德公司预付工程款总额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正德公司如超过交工通知书的日期验收或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应按欠交的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罚金给辉航公司;如因辉航公司原因延误工期的,以合同竣工日起,每延长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罚金给正德公司。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2011年6月16日签署的《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2#、5#配电房(三期)变配电工程的结算价为4267580.02元,正德公司已经支付1420288.56元,未付工程款额为2847291.4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双方对合同的签订、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已经支付数额等事实均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847291.46元本金并支付违约金2989377.63元(从2011年6月20日计至起诉日),其主张的依据源自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迟延履行罚金的约定:“正德公司如超过交工通知书的日期验收或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应按欠交的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罚金给辉航公司。”原告辉航公司请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四倍,并请求被告正德公司支付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辉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正德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被告正德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会造成原告辉航公司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承认诉讼请求的利息其实也是违约金,以仍欠工程款2847291.46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计至被告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而按照原告的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超过了其银行利息损失的30%,因此可以认定为原告辉航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将被告正德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调整为:以仍欠工程款2847291.4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款项偿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计算过高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正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应本判决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7291.46元本金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20日计至本院确定的款项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违约金)。
如果被告恩平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657元,由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恩平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艺童
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
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