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2854号 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大道13号四幢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7505446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2706311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诉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二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琳二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52619.74元,以及以工程款5452619.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人民币5452619.7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潭江首府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发包、乙方(原告)承包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潭江首府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以下简称原合同工程);工程范围:①开平潭江首府一期1号-4号公用、物业专用配电站高低压配电工程。②融创潭江首府(一期)发电机控制柜及母线槽安装工程。③融创**首府(一期)商业配电工程,含设备供货及安装,配电房至商业表箱之间的电缆供货及安装(含商业表箱的供货及安装),无条件协助供电方案报装完成。④融创潭江首府***配电工程,含设备供货及安装,***配电房至***动力总箱、照明总箱的电缆及保护管供货及安装(不含动力总箱及照明总箱的供货及安装),无条件协助供电方案报装完成。2.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人民币14109093.99元(含增值税税率9%);3.工期为59个日历天,2020年6月22日开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2020年8月20日竣工;4.工程款支付方式:①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付款申请书做支付计划,发包人于次月20日支付上个月的工程款;②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工程款支付每次按确认产值的80%支付。③工程进度款50%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票期限为1年),50%采用现金方式支付。④工程全部完工,保洁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90%。⑤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1.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2.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保修金的100%,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承包人。 2020年6月23日,被告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原告次日开工。次日,原告进场施工。在合同施工期间,原、被告和监理签署了十份指令单编号为HN-JZ-KPFL1-1Q-PT-00002-ZLD-0001~0010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被告将相关签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签证内容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2021年4月19日,上述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8日,上述全部工程完成结算,原、被告确认:1.原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14156009.01元、指令单增加工程结算价款1600825.35元、人材机调价270360.03元、其他(保理手续费补偿)175211.25元,合计16202405.64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0749785.9元,余下5452619.74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虽然被告为支付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5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1: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1日,汇票金额671861.62元。汇票2: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2日,汇票金额175211.25元。汇票3: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2日,汇票金额671861.62元。汇票4: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2月23日,汇票金额2055145.74元。汇票5: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5日,汇票金额1392467.34元),但其中汇票2、汇票3以及汇票5在到期后均遭到银行拒付,合计拒付金额为2239540.2元。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下全部未付的工程款5452619.7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以5452619.74元为基数,参照商票贴息年利率10%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富琳二纺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潭江首府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第26页,合同第16条第2款的约定,由双方同意案涉合同的工程款50%按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票期限为一年,关于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452619.74元,其中涉及5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为4966547.56元,案涉合同工程的质保金为486072.17元。1、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其中一张商票据号码为230858900001420211224115688442,票面金额为2055145.74元,电子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3日,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基于同一笔款项既对商票享有票据权利又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商票金额相对应的工程款项,另外,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商票,已视为工程款已经支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电子商票的背书转让过程以及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并被拒付;2、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予以支付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双方未就商票逾期兑付的情况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来支付并无合同依据,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已到期商票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受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影响,如原告所诉请无疑将进一步加重被告的负担,不利于此类案件的妥善解决,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3、涉案合同的质保金486072.17元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尚未达到支付节点,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可证明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58页,质保金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应统计质保期内维修过程中的扣款明细并经物业公司、客户服务部、成本管理部对工程部保修金结算表进行确认,原告按照审批表的格式准确无误的填写签字**后将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用于办理结算手续;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4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含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以商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商票开具之日应视为原告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若原告因票据拒付要求支付票据款项应以票据追索权另案起诉;5、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6、原告恶意超标的诉前财产保全,造成我方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标的为5452619.74元,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553789.09元,查封被告名下在售的13套商品房(其中7套房源已用于工抵房,且与供应商已签署工抵合同)、查封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纺织工业园4地块,造成被告无法办理商品房网签、按揭贷款手续,直接影响被告的现金流,造成被告的严重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恶意超标的保全滥用司法资源,且已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3日,富琳二纺公司为发包人、辉航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N-JZ-KPFL1-1Q-PT-00002),约定由辉航公司承包富琳二纺公司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潭江首府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开平潭江首府一期1号-4号公用、物业专用配电站、一期商业、地块一***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不含税包干合同价款为12944122.93元,增值税税额为1164971.06元(增值税税率9%),含税合同价款总价为14109093.99元;工程合同工期为59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付款申请书做支付计划,发包人于次月20日支付上个月的工程款。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工程款支付每次按确认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的50%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发包人每次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按以下付款方式执行:①该笔工程款的50%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票期限为1年),②该笔工程款的50%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工程全部完工,保洁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利息等;工程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保修金的100%,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承包人等。签订合同后,辉航公司依《工程开工令》指定的开工日期2020年6月23日进场施工。在合同施工期间,富琳二纺公司、辉航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了10份指令单编号为HN-JZ-KPFL1-1Q-PT-00002-ZLD-0001~0010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富琳二纺公司指令辉航公司按指令单变更、增加的工程施工。 2021年4月19日,富琳二纺公司、辉航公司及监理单位对辉航公司施工的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潭江首府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0月,富琳二纺公司与辉航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等结算文件,《工程(供销)结算单》记载: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6202405.64元,已付款11421647.52元;发包方应扣尾款(保修金)486072.17元,该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结算应付未付金额(不含质保金)4294685.95元,其中商票2902218.61元,年限为1年;工抵0元,现金1392467.34元等。 富琳二纺公司对结算的工程款项先后以现金转账、保理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辉航公司支付:1、2020年10月30日现金转账支付559190.78元,2、2020年11月13日现金转账支付200000元,3、2020年11月13日现金转账支付1000000元,4、2020年11月20日保理支付1874760.92元,5、2020年11月20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9日)支付2611780.99元,6、2020年11月20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9日)支付1446136.11元,7、2020年11月27日现金转账支付611780.99元,8、2021年1月6日现金转账支付1000000元,9、2021年1月22日现金转账支付1446136.11元,10、2021年6月22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1日)支付671861.62元,11、2021年12月13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支付175211.25元,12、2021年12月13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2日)支付671861.61元,13、2021年12月24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12月23日)支付2055145.74元,14、2021年1月6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5日)支付1392467.34元,以上款项合共15716333.46元。辉航公司收取富琳二纺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后,持2021年6月22日开具金额671861.62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1日)、2021年12月13日开具金额175211.25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2021年12月13日开具金额671861.61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2日)、2021年1月6日开具金额1392467.34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5日)到银行承兑,因出票人富琳二纺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无法承兑遭拒付,无法承兑的4**票金额合共2911401.82元(辉航公司持有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未背书转让,也没有提起票据纠纷诉讼),另有1张2021年12月24日开具金额2055145.74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12月23日)未到期承兑,辉航公司实已收到富琳二纺公司工程款合共10749785.90元。辉航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遭到拒付后,***二纺公司发出多份《关于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催款函》,辉航公司经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至2023年期间,大量案外人因富琳二纺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的多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拒绝付款理由基本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以富琳二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涉及案件数十宗。 本院认为,富琳二纺公司与辉航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富琳二纺公司将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潭江首府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辉航公司施工,辉航公司施工后因工程款给付产生纠纷,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辉航公司与被告富琳二纺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富琳二纺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二、辉航公司就富琳二纺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问题。辉航公司承建富琳二纺公司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双方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6202405.64元,双方也选择了以现金转账、保理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辉航公司主***二纺公司未付工程款5452619.74元,实包括富琳二纺公司交付给辉航公司的4张到期无法承兑的汇票金额合共2911401.82元、1**到期承兑的汇票金额2055145.74元及未到期支付的质保金486072.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富琳二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辉航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富琳二纺公司有义务确保按该商业承兑汇票记载金额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富琳二纺公司交付相应商业承兑汇票给辉航公司并不代表富琳二纺公司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以富琳二纺公司交付的汇票实现承兑确认为完成履行付款义务,若汇票被拒绝付款则不能认定已履行完毕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中,辉航公司持有4**额合共为2911401.8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出票人富琳二纺公司账户资金不足遭到拒付,辉航公司无法收取到相应的工程款项,显然,富琳二纺公司没有完成履行付款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辉航公司请求富琳二纺公司支付工程款2911401.8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辉航公司持有1**额为2055145.7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3日。在富琳二纺公司向辉航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开具的大量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上述金额为2055145.74元的汇票到期后被拒付的可能性极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现辉航公司诉请富琳二纺公司向其支付未到期承兑的汇票对应的工程款2055145.7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辉航公司现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富琳二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55145.74元,故辉航公司不得再就涉案金额为2055145.7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二纺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得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如因辉航公司或其他票据持有人就该汇票***二纺公司另行主张票据权利,给富琳二纺公司造成损失,辉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另原、被告在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保修金486072.17元到期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显然该保修金履行期限未届满,辉航公司请求富琳二纺公司支付保修金486072.1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辉航公司可在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二纺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辉航公司主***二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辉航公司请求参照商票贴息年利率10%标准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利息可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7%)计算。在上述支付工程款175211.25元+671861.61元+1392467.34元=2239540.2元的3***汇票在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6月1日)汇票到期日已过,原告辉航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从2022年6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在支付工程款671861.62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1日,该部分工程款应从2022年6月22日起算利息;而金额为2055145.74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3日,因辉航公司于本案中确认富琳公司就该汇票已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贴息,该工程款应从2022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即富琳二纺公司应向辉航公司支付以工程款2239540.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以工程款67186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以工程款2055145.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辉航公司承建富琳二纺公司涉案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属富琳二纺公司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潭江首府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原告辉航公司主张在富琳二纺公司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潭江首府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确认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未付工程款范围仅限于上述确定富琳二纺公司未付工程款2911401.82元+2055145.74元=4966547.56元;而涉案的保修金486072.17元尚未到期履行,属未确定债权,原告辉航公司在本案主张该保修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66547.5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239540.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以工程款67186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以工程款2055145.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给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付工程价款4966547.5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开平潭江首府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996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54968.34元(此款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14元,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0068.2元。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5006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500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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