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783执异261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东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幕桥东路29号紫荆花园5幢首层105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6633506503。
法定代表人:***。
被异议人(申请人):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大道13号四幢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75054469K。
法定代表人:***。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27063117J。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22)粤0783执保692号申请执行人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与被执行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广东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2022)粤0783执保692号案中以下三套房屋的查封:1.开平市××镇××道××号××幢××房;2.开平市水口镇潭江大道18号2区4幢202房;3.开平市水口镇潭江大道18号2区5幢2座201房。
事实和理由:上述三套房产是异议人的工程抵款房,所有人是异议人。(2022)粤0783民初2854号案的被告富琳第二公司,因是开平潭江首府四期土石方工程的发包人,天津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异议人是该工程的分包人,2022年5月30日,相关各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将该三套房产冲抵所欠异议人的工程款,该合同在房产查封之前就已履行完毕,三套房产已归异议人所有。原告的保全查封申请是错误的,应予解除查封。
为证明其请求,异议人提出如下证据:1.异议人的营业执照,2.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天津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企业信息,3.《商品房抵房合同》、《商品房认购合同》,4.《施工合同》主要页及商票明细,5.被异议人的企业信息。
被异议人辉航公司书面答辩称:均安公司对涉案三套房产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三套房产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三套房产一直登记在富琳第二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涉案三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富琳第二公司。均安公司主张其是涉案三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与事实不符。二、均安公司提交的《商品房抵房合同》、《房屋认购合同》,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合同,其目的是对欠付工程款进行抵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购房消费者,对于其是否就涉案标的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予以判断。辉航公司认为,均安公司就涉案三套房产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1.上述《商品房抵房合同》、《房屋认购合同》实质是冲抵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富琳第二公司与天津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建筑广州分公司)以及均安公司与巨力建筑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房抵债。基于债的平等性,均安公司对富琳第二公司的债权并不较本案所涉执行债权(即辉航公司对富琳第二公司的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2.均安公司提交的《商品房抵房合同》、《房屋认购合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书面买卖合同”。3.均安公司至今未占有涉案三套房产。综上所述,均安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三套房产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均安公司的异议。
被异议人辉航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异议人富琳第二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22)粤0783民初2854号辉航公司与富琳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根据辉航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粤0783民初2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富琳第二公司的银行存款5452619.7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本院依据该裁定书移送立(2022)粤0783执保692号案予以执行保全,于2022年6月8日查封登记在富琳第二公司名下坐落于开平市××镇××道××号××幢××房、开平市水口镇潭江大道18号2区4幢202房、开平市水口镇潭江大道18号2区5幢2座201房的房产。
再查明,开平市××镇××道××号××幢××房、开平市水口镇潭江大道18号潭江首府2区4幢202房、开平市水口镇潭江大道18号潭江首府2区5幢2座201房的产权人为富琳第二公司。
另查明,2022年5月30日,富琳第二公司为甲方一、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为甲方二,天津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乙方,均安公司为丙方,三方为抵销工程款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一基于《开平潭江首府四期土石方工程合同(巨力)》项下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3396290.09元给乙方、乙方基于《开平潭江首府四期土石方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3396290.09元给丙方、丙方持有甲方二开具的九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为2112517.3元,甲方和乙方用以抵销工程款的房产为甲方一开发的融创潭江首府项目一、二期三套商品房:开平市××镇××道××号××幢××房,建筑面积200.02平方米,购房金额3574821元、2区4幢202房,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购房金额941409元、2区5幢2座201房,建筑面积142.55平方米,购房金额964361元,总计5480591元抵消丙方欠乙方的工程款3396290.09元以及甲方二欠丙方开具的票据款2112517.3元,剩余28216.39元由甲方二另行兑付给丙方;丙方确认购买上述三套商品房,并在本合同签署之日与甲方一签署《房屋认购合同/协议》。该合同有富琳第二公司、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天津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安公司**确认。当日,富琳第二公司与均安公司签订三份《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均安公司所认购的房屋为富琳第二公司开发销售(预售)的位于开平市××镇××幢××房、2区4幢202房、2区5幢2座201房。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因天津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欠均安公司工程款,用富琳第二公司的三套商品***市××镇××幢××房、2区4幢202房、2区5幢2座201房抵销债务,三方并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抵房合同》,均安公司于当日与富琳第二公司签订三份《房屋认购合同》,本院于2022年6月8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均安公司虽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商品房抵房合同》和《房屋认购合同》,但均安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均为以房抵债形式取得;再者,均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均安公司在本院查封前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另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事项,涉案抵房合同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合意,及以此为基础形成的买卖关系。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仅凭抵房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益。综上,案外人均安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房屋物权期待权,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据(2022)粤0783民初285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依据合法,程序得当,对案外人均安公司的异议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东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许林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