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6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区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6335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多年。2015年4月**找到原告说将蔚县壶流河防渗墙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壶流河防渗墙工程长355延米,1184根桩,桩长9.2米,成桩10892.8米,单价60元/米,总计653568元。原告依约定施工,至2015年7月完工。2015年7月2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总价款6535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转账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3568元至今未付。蔚县壶流河防渗墙工程是由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天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后又转包给***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蔚县壶流河防渗墙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经原告调查,***天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将蔚县壶流河防渗墙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使用至今,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蔚县壶流河防渗墙工程后转包给***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相识多年的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蔚县壶流河防渗墙打桩工程转包给原告。口头协议约定:壶流河防渗墙工程长355延米,1184根桩,桩长9.2米,成桩10892.8米,单价60元/米。原告依约定施工,至2015年7月完工。2015年7月2日,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工程总价款6535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转账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3568元至今未付。经查,***天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将蔚县壶流河防渗墙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使用至今,并未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蔚县壶流河防渗墙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前手承包人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双方订立的口头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33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33568元。 如果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计5068元,由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