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3826号
原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齐振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狮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天成御景住宅小区一、二、三期CFG桩基础以及广告牌,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方。现被告已实际使用此工程,经核算,总工程造价为12117551.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加之其他费用,剩余67668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668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天狮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天狮公司承包天成御景三期桩基础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名称:天成御景三期桩基础;工程地点:天成御景住宅小区(南大港医院西侧);工程内容:三期CFG桩基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必须用百丰商砼;本工程甲方不考虑施工中的特殊情况为一次性包死价;甲方要求变更除外);工程日期:本合同定于2014年2月17日开工,2014年3月13日竣工。工期为25天,2月12日前设备必须安装调试完毕;合同价款:本合同造价贰佰陆拾肆万叁仟元整。除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原告在被告所开发的天成御景小区共计施工三期,工程总造价12117551.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为原告垫付水电费181476.8元,代付商砼费10***389.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6685元未支付。被告对上述合同总造价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无异议,但就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有异议。被告主张在17号楼施工过程中,因补桩所产生的水泥款291578.8元已支付原告,应予扣除,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一期施工中,因9栋楼的桩位偏差、断桩造成的整改费用为130***2.82元;在二期施工中,因5栋楼的偏桩、断桩、缩颈造成的整改费用8***74.05元,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收取非正常桩基检测费用76000元;在三期施工中,因11栋楼的偏桩、断桩、缩颈造成的整改费用118483.57元,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收取非正常桩基检测费用8000元;17号楼因补桩产生二次开槽费13400元,沧州中化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收取非正常桩基检测费用及小应变30000元;15号楼和19号楼因偏桩造成整改费用21366.37元。上述五项整改费用共计480736.81元,被告提供监理、建设、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洽谈记录;设计、监理、建设、施工、勘测单位确认的处理方案;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预算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对上述费用及证据仅认可二期2000元和14000元的人工费及三期中15000元处理桩费认可,其余均不认可,但上述证据中施工单位处均有原告方***或贺亮签字。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洽谈记录、处理方案、工程概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及被告方已履行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合同工程总造价12117551.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为原告垫付水电费181476.8元,代付商砼费10***389.5元。就剩余工程款676685元双方存有争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被告方不认可,并提交监理、建设、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洽谈记录;设计、监理、建设、施工、勘测单位确认的处理方案;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预算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偏桩、断桩、缩颈等问题,被告方共计支付了相关的整改费用共计480736.81元。虽原告仅就部分费用认可,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均有原告方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17号楼的材料费291578.8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676685元-480736.81元=19***4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8.1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74元,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