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7民初3108号
原告:东方德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永安东路东方之珠A-2#楼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5275359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3957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方德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德升公司)与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德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德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61044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东方海岸金月湾启动区高层住宅桩基础复压工程。工程完工后,2020年6月,经双方结算,定案金额为1210000元。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东方海岸金月湾启动区又签订了《住宅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金月湾启动区A1-A4、B1-B6、C1-C6住宅楼桩基灌注桩工程。2017年4月28日,因部分桩基单价调整,双方就A1-A4桩基工程又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经双方结算,定案金额为2900306元。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东方海岸金月湾启动区景观栈桥工程再次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景观栈桥工程施工项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合同价款共计1400000元。但被告因无力承建项目,未能入场施工,双方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2020年8月1日,经双方确认,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采购工程材料合计300000元。截止到2020年8月1日,双方对上述全部合同决算完成后,定案金额总计为4410306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45590元,原告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应为4364716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合计支付给被告上述合同工程款共计4975156元,超额支付合同价款610440元。被告应于最后一次定案后,将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退还,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履行退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北天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的桩基础复压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2.双方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住宅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住宅楼《桩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定案单、水电费证明,3.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东方海岸金月湾启动功能区景观栈桥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4.付款金额对账表、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东方海岸。金月湾启动区高层住宅桩基础复压工程。工程完工后,2020年6月,经双方结算,审核造价为1210000元。
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东方海岸金月湾启动区住宅楼又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了金月湾启动区A1-A4、B1-B6、C1-C6住宅楼桩基灌注桩工程。2017年4月28日,因部分桩基单价调整,双方就A1-A4桩基工程又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经双方结算,审核造价为2900306元。
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东方海岸金月湾启动区景观栈桥工程再次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景观栈桥工程施工项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合同价款共计1400000元,但因被告单方面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8月1日,经双方确认,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采购工程材料为300000元,剩余1100000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上述三项工程,审核后的工程价款总计4410306元(1210000元+2900306元+300000元)。2018年1月2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天狮公司施工的东方海岸金月湾启动区一期工程桩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水电费已全部扣除,合计45590元。结合双方的对账单,自2014年9月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合计支付给被告上述合同工程款共计49751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经双方确认,被告施工的三项工程总工程款为4364716元(4410306元-45590元)。结合本案的证据,经双方对账,原告合计支付给被告上述合同工程款共计4975156元,因此原告已多支付610440元(4975156元-43647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如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鉴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且保全费也并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方德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10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4.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