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秦皇岛天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26民初887号 原告:王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黄柏村。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涌泉庄乡邸家庄村。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蔚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某蔚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被告的蔚县土建工程,后被告某乙公司将所包蔚县的夯扩灌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11月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到现在被告某乙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83万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某乙公司让原告撤诉,并答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撤诉后,被告某乙公司未给原告分某,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某乙公司索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蔚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案涉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答辩人亦未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如案涉工程确由某乙公司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也未经答辩人公司允许。同时原告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工程于2017年11月全部完工,故原告最早于2017年11月即已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自2017年11月起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已有6年之久,原告未就涉案工程款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且原告曾于2019年7月23日就本案欠款一事以某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完全一致,但因起诉不明确,贵院于2019年9月23日驳回了其诉请。即便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距今也已有4年之久,原告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即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仅能在答辩人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主张权益。被告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某提交证据: 1.夯扩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1份;2.工程量确认单6份;3.桩基施工合同4份;4.支付款明细表。被告某蔚县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证据1、3上的盖章均为河北某有限公司项目部,非某乙公司的公章,其合同缺乏法律效力;证据2被告未参与原告与某乙公司工程量确认一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该单据仅有某乙公司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某蔚县公司提交证据: 1.(2019)冀0726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诉请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付款凭证及工程发票,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并支付给某丙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王某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至2017年止,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夯扩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和4份《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王某对蔚县滨河湾小区物业楼及住宅楼、商业楼的夯扩灌注工程进行施工,并分6次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份完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12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183952元,已支付353952元,仍欠工程款830000元未支付原告王某。被告某蔚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螺旋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包括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某蔚县公司共计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5845527.0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签订以及拖欠款项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某蔚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份完工并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称从2019年起诉后被告某乙公司答应给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撤诉后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某乙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7月23日和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且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登记地址确实无法能联系到某乙公司,故被告某蔚县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夯扩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和4份《桩基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王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违法分包方式部分分包给原告王某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夯扩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和4份《桩基施工合同》无效。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确定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7年12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经结算,某乙公司仍欠工程款830000元未支付原告王某,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又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四、关于某蔚县公司是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螺旋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某蔚县公司共计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15845527.07元,某蔚县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定支付了某乙公司全部工程款,故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某蔚县公司应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某蔚县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830000元及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某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xxx,并将缴费凭证于交费后三日内交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