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3民初5998号
原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中捷方泽佳苑**楼。
法定代表人:刘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沧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岩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狮岩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沧州远东地毯有限公司的CFG工程款、发电机租赁费、加油款、停工损失等共计1062960.9元享有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狮岩土辩称:我方认可该笔钱款是原告的,对诉状事实也认可,但是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沧州远东地毯有限公司的宿舍楼项目工程,2014年11月份,原告挂靠被告的资质和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远东地毯公司CFG桩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因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建。因原告系CFG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资金均是原告支付,原告对以上工程款享有所有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20日,原告和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务协议》,证实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是原告个人,不是被告天狮岩土。
2、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证实原告用被告天狮岩土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3、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本案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承担,被告天狮岩土只是派人参加。
4、诉讼费票据两张及银行转账明细,票据预交人是原告,证实诉讼费用是原告缴纳的。
5、原告和***签订的《CFG桩基员工施工合同》,证实原告雇佣的人工。
6、2014年12月1日,原告和***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协议》,用于履行《劳务协议》中的工程。
7、2014年12月1日,原告和***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用于履行《劳务协议》中的工程。
8、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原告用其卡给***支付工人工资,给***的委托人**支付发电机款,给***支付柴油款。
9、2014年3月13日,原告和***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实原告一直从事桩基工程的施工,是独立施工个体,与被告是挂靠关系。
10、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姚义军签订的《劳务协议》,证实在该项工程中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
11、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签订的《青县天泽家园劳务协议》,证实原告承包该项工程挂靠被告公司。
12、2012年7月2日,原告和***签订的《劳务协议》,证实***承包该项工程挂靠被告公司。
13、(2017)冀09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远东地毯公司CFG工程的工程款以及租赁费等共计100万元左右,以上款项虽然是判决四川科茂有限公司支付给本案被告,但原告是该款项的所有权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认可无异议,认可涉案几项工程是原告独立完成的,被告公司只负责收取管理费。
被告天狮岩土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告独立经营,被告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协议书证实本案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承担,被告天狮岩土只是派人参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就涉案工程的纠纷,原审判决(2016)冀0983民初6619号生效后,依本案被告的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冀0983执1946号,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扣划了案外人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6万余元,但该款因本案被告其他涉案案件,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关的执行措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款项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2017)冀09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天狮岩土之间的关系予以了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协议,在与案外人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原告系履行的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在(2016)冀0983民初6619号案中,判令案外人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本案被告工程款等共计383560.9元,赔偿本案被告停工损失679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62960.9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在本院(2017)冀0983执1946号案件中,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扣划案外人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6万余元。就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原告也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施工义务。在与案外人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诉讼事宜签订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的诉讼费用等。原、被告之间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订立,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扣划了案外人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06万元余元,该款项依据原、被告2015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归被告所有,其仅负有配合原告,为其出具相关手续,由原告取得上述款项的义务。因此,本院在执行(2017)冀0983执1946号案件过程中所扣划的案外人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06万元余元应归本案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对在执行(2017)冀0983执1946号案件过程中所扣划的案外人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062960.9元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