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26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3万元。2、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蔚县滨河湾1号小区土建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物业楼及住宅楼、商业楼的夯扩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全部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83万元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明确,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