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26民初53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8号。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35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207.28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在***蔚县的防渗墙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完工并保质保量。由被告和原告宗**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工程确认结算单。经确认防渗墙工程款为653568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防渗墙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剩余633568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通知,原告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亦未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