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保康县市政工程公司、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仁华。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康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
代表人黄先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邦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永亮,该局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保康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市政公司)、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华,被告县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邦华,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钟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保康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城新街、迎宾路进行街道市容工程整治。被告县住建局组织建设,与县市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县市政公司承包建设施工。被告市政公司将整体工程划分为四个施工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聘用合同,将第二工段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9年9月开工,每天的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签证,并签字或盖章认可。2009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后,被告县市政公司收回原告施工的第二工段全部资料原件,交襄阳市金丽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将新街、迎宾路总工程款报价1993万元,审减932万元,只认定1060万元,出具的咨询结论无签字和盖章。被告县住建局、被告县市政公司仅按1060万元总额向四个工段付款,截止2011年1月29日,市政公司先后6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余款被告既不通过正规途径结算,也不给说明原因。2012年9月,保康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时,多次要求被告县住建局、县市政公司提供资料,其中包括原告的工程量签证单原件,被告拒不提供。审计局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关原件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审定为1107万元,并出具了(2012)28号审计报告。2014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员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扣除政府采购材料款后的工程造价2721148.63元。扣减3%管理费8.16万元、已付款130万元、5.93%税款7709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2424.2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县市政公司与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县住建局与县市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县市政公司隶属县住建局。
2、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县市政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承包性质。
3、2010年1月16日,县市政公司出具的结算资料一本。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依据,以及增加的工程量。
4、2011年6月12日,襄阳市金丽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襄金审字(2011)009号结算造价咨询结论一份。证明该报告建设单位没有签字盖章,金丽尔公司也未签字盖章,不属于正式报告。
5、2012年5月9日,保康县审计局作出的保审投报(2012)28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认为金丽尔公司的造价结论非正式报告,县市政公司也有异议。
6、2014年6月27日,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周先志作出的《保康县新街第二工段市政道路及网管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第二工段市政道路及网管工程价款为2721148.63元。
7、2015年5月17日,县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不能提交第二工段签证单原件的原因。
被告县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周先志进行核算,所作出的《保康县新街第二工段市政道路及网管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价款2721148.63元,是依据工程签证单进行计算的,我们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自负盈亏。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原告与县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县住建局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县市政公司、被告县住建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市政公司、被告县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9月10日,被告县住建局将“保康县城关镇街道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县市政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排水管网、路灯、通信管道、路沿石、步道板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预估价款7823800元,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以及承包人共同认可,工程量据实结算;监理单位湖北华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邓朝普为监理工程师;工程严禁转包、分包等。被告县市政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分为四个工段,对其中的第二工段施工,被告县市政公司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任职期间,实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往来发生的债权债务,按规定缴纳税费;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发生事故,其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承担的保康县城关镇街道整治工程,乙方应按工程决算价的3%向甲方(被告县市政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若发生纠纷,后果由乙方自负。2009年9月,原告负责的第二工段开工,截止同年12月底完工。工程施工期间,每天的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经现场签证,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竣工后,第二工段经验收合格。2009年底,被告县市政公司将原告施工的第二工段结算资料原件全部收走,交给襄樊市金丽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1年6月12日,该公司对街道整治工程(四个工段)审定工程款为10609355.78元。该结论无审核签名,也未加盖审核单位印章。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市政公司先后六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2012年9月10日,保康县审计局对街道整治工程审计审定为11071100元,并出具了(2012)28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同时说明,2011年底县审计局多次要求提供相关审计资料,但截止审计结束之日,资料仍提供不齐全(如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资金收支账等),县审计局仅根据已提供资料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完成的第二工段进行结算,并提供了其保存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2014年6月27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员周先志出具《保康县新街第二工段市政道路及管网工程结算书》,确定第二工段工程造价2721148.63元(不含政府采购材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县市政公司订立的聘用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县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承包,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的施工现场签证资料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襄樊市金丽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襄金审字(2011)009号结算造价咨询结论、保康县审计局作出的保审投报(2012)28号审计报告,双方均认为漏算、少算工程款,且不能区分本案工程价款金额。为此,原告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员周先志出具的《保康县新街第二工段市政道路及管网工程结算书》,确定第二工段工程造价2721148.63元(不含政府采购材料),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工程款2721148.63元,扣减3%管理费81634.46元、已付款130万元、剩余1339514.17元的5.93%税款79433.19元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80.98元。因原告***、被告县市政公司均没有提出发包方县住建局尚欠被告县市政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故被告县住建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工程款数额在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保康县市政工程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126008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0元,减半收取8080元,由被告保康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61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新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宦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