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劲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遴、商丘某某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405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遴,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市XX城县。 被告:商丘**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遴,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劲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与被告**遴、商丘**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第三人西安劲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遴、商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遴支付违约金149700元(暂计30天),并赔偿因工期延误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元;2.判令被告商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装修期自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装修工程款2495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遴已超额支付装修款240050元。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期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21年5月24日,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电梯才开始发货,且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电梯剩余尾款28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电梯仍未能正式运营,工程也未完全竣工,被告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遴、商丘**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遴签订合同,电梯款已经支付,安装费未支付完毕。被告**遴与原告协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安装费用,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仍欠第三人安装费9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条、《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等证据。 第三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各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商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10天,开工日期2021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30日;合同总造价为249500元;水电包工55000元;电梯包工包料117000元;房间防水包工包料700元一间,约35间合计24500元;墙面基础打底加涂料刷色每平方米20元,约1000平方米,合计20000元;木工吊顶每平方米25元,约1000平方米,合计25000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第一批工程款开工前3天预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批工程款所有墙体粉刷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第三批工程款所有卫生间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第四批工程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第五批工程款乙方试运营开业一个月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2%。该合同乙方处由**遴签字,未加盖商丘**公司印章。 2021年1月11日,**遴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遴于2020年12月13日收到***宿瓷砖款43500元;2021年1月11日收到电梯款105300元,已付90%;2021年1月9日收到***宿工程款的30%39750元。 2021年3月3日,**遴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2021年3月1日收到***宿借支工程款20000元,2021年3月3日收到***宿增项工程款10000元。 2021年3月16日,**遴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宿工程款30000元。 2021年4月,**遴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宿工程款35000元。 上述各款项,均转入**遴个人账户。 2021年4月22日,需方**遴与供方西安劲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820**元,安装调试费总价28000元,合同总价110000元。**遴已支付电梯设备款82000元。庭审中,第三人称安装费由原告支付了19000元,原告尚欠安装费9000元,电梯于2021年6月25日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对第三人**,原告当庭表示认可。 原告当庭自认,瓷砖款43500元为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其向**遴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0050元。并称,**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及工程收尾工作,于2021年6月停工离场,案涉民宿于2021年7月20日开始营业。 另查,原告营业的米粒精品民宿(现名)有客房24间,每晚价格60元至198元不等。 本院认为,**遴虽以商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商丘**公司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遴个人收取工程款、履行订购电梯等合同义务,故案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遴个人,**遴应当对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商丘**公司存在订立、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商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21年4月,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40050元,扣减增项工程款10000元,原告已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2.2%,而**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故**遴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但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工期延误违约**以调整:按照原告经营的民宿房间数量、单价,并综合考量疫情、入住率等因素的影响,酌定以30000元为宜。 由于**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原告自行向第三人支付电梯安装费19000元,并认可其欠付第三人安装费9000元,故该笔电梯安装费28000元应由**遴承担。由于原告并未全额支付**遴电梯安装费,故应当对未付部分予以扣减,扣减后**遴应向原告承担的电梯安装损失为16300元【28000元-(117000元-105300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损失16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承担1675元,被告**遴承担16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遴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