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太和电脑科贸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太和电脑科贸有限公司与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7民初175号
原告:葫芦岛市太和电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星,系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原义县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负责人:常春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波,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员,户籍地,现住
原告葫芦岛市太和电脑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太和电脑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星、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太和电脑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14675元,并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经招标,原告中标了《义县教育局三通两平台终端设备项目》,并于5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8171290元,2017年5月25日前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安装调试完并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40%,第二年期满后支付30%,第三年期满后无异议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第4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最后尾款应该于2020年5月25日全部付清,截止目前尚欠2614675元未能支付。原告方为工程款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开始给付一部分,从2020年起找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及货物清单明细表、往来明细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关于义县教育局三通两平台终端设备采购项目。同日,义县教育局、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及锦州一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4日,原告作为采购人(甲方)与义县教育局作为供货人(乙方)、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鉴证人签订了项目编号为JZYM2017-YS0328-E的政府采购合同,并附货物清单明细表,合同约定:义县教育局向原告采购联想牌电脑一体机2666台,单价3065元,合同总价款8171290元(合同价款包括货款、标准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装、运输、装卸、保险、税金、货到就位以及安装、调试、培训、保修等一切税金和费用及其他因本项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所提供的本合同中所有货物应在2017年5月25日前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第二年期满后支付30%,第三年期满后无异议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包装运输、违约责任及合同执行等。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前向义县教育局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后义县教育局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556615元,尚欠工程款2614675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日,义县教育局变更为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法可自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三年期满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太和电脑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14675元,并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7元,由被告义县教育和文化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晶
审 判 员  杨春丽
人民陪审员  柴艳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