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6334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津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16623。
法定代表人:蒋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体育路家运天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221998762。
法定代表人:张胜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被告津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发送《财务催告函》,催告被告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但被告签收函件后一直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津安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在被告收到本案诉状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未收到过催告邮件。按照相应法规,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至早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禁反言”的规则,即使原告邮寄过催告函,也是第一次举示的《财务催告函》,其载明的内容只是要求被告进行财务对账,而非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即使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份催告函,也不能达到催收借款的法律效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津安公司向方正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12.11。同日,方正公司向津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10,000,000元。双方均陈述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借期利息。2018年12月7日,方正公司向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全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了《财务催告函》,2018年12月9日,该邮件显示已妥投。
在庭审中,方正公司首先举示的一份《财务催告函》,载明内容为:“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我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特请贵司收到本函后三天内派人与我司进行财务对账,以便完善相关财务手续。特此函告催告人: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方正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财务催告函》即邮件中邮寄的文件。在庭审过程中,方正公司后又再次举示了另一份《财务催告函》,载明内容为:“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我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特请贵司收到本函后三天内派人与我司进行财务对账并还清借款,以便完善相关财务手续。特此函告催告人: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被告在庭审中后又称邮寄的文件是该份《财务催告函》。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告借款人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其依据是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曾向被告邮寄发出《财务催告函》。而《财务催告函》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先后举示了二份《财务催告函》,其首先举示的一份《财务催告函》中表明的意思系原告要求被告“派人与我司进行财务对账,以便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其内容并没有要求对方还款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两份《财务催告函》,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仅仅是第二份《财务催告函》中增加了“并还清借款”五个字,可以推断原告自己也认为第一份《财务催告函》中的内容中没有催收还款的含义。故该函件的内容并不能认为是催收借款之意。之后原告在庭审中又推翻自己之前的陈述,主张邮寄的是第二份《财务催告函》。原告在庭审中,对邮寄的究竟是哪一份《财务催告函》,陈述前后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邮寄的是第二份《财务催告函》的事实,本院实难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已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催收还款这一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起算日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被告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巧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