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民初24977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津华苑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16623。
法定代表人:蒋永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体育路家运天城B期8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221998762。
法定代表人:张胜全,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季霖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叮玲,重庆季霖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安顺市津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被告津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津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作出(2020)渝0116民初6334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津安公司在案外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1500万元。贵院冻结金额为8664000元。剩余金额6336000元被告津安公司转让给被告***,2021年5月7日贵院下达终本执行结案通知书。被告***基于上述债权已向贵院起诉,案号(2020)渝0116民初5084号,该院判决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63360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津安公司明知尚欠原告的款项,恶意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被告***,造成原告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且被告***及配偶作为被告津安公司的管理人员,知晓被告津安公司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津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标的20万元不清楚原告计算方式。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转让债权,被告津安公司不存在完全不能清偿原告债权对的情况,原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起的撤销权已超过期限,原告在起诉津安公司的案件中进行财产保全,已经知道当时阜泰公司欠被告1500万元,原告保全时只冻结了866.4万元,该判决于2020年7月22日作为,至少当时原告已经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2021年11月4日,已超过一年期限,原告已不再享有撤销权,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津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津安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津安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7月2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津安公司在案外人重庆市阜泰建筑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债权866.4万元。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渝0116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津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渝0116执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告津安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与吴华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8日,被告津安公司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分别于2015年1日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1日借70万元、2015年3月1日借50万元、2015年6月15日借50万元、2015年8月10日借100万元、2016年5月18日借10万元)……”该借条左下方手写备注“1.2016年5月18日前利息已清2.以前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2016年5月18日”。二被告陈述上述借款均系通过***的妻子吴华英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全或其指定的账户(大部分转给张胜全),根据被告提交的吴华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2月1日该账户仅有两笔转账情况,金额合计7103元。2021年3月1日、6月15日,该账户均无资金流动情形。2015年8月10日,该账户仅有3笔转账情况,金额合计2800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吴华英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该账户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全转账金额共计1197300元,其中2015年2月1日前转账1045200元。且该账户共计收到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永华的转账金额为3747000元,2015年2月15日转出给蒋永华1000000元。二被告均认可吴华英系被告津安公司监事,也代津安公司收付款,被告***系津安公司员工,职务为驾驶员。
2020年3月17日,被告津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被告津安公司因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津安公司享有的对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债权中的633.6万元转让给***,被告***于2020年月19日将被告津安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伟。因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渝0116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阜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633.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判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本院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2020)渝0116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书评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该判决结果进行否定,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光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何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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