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5361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津华苑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12035516623。
法定代表人:蒋永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维,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嘉,男,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鱼市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1066168076A。
法定代表人:谢维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远波,男,重庆市江津区***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昌,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蔡家农业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维、付嘉,被告蔡家农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昌、邹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6818.9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18936.81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155340.55元,并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市江津区清溪沟水库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修建停车场、新建厕所、污水(二级)管网铺设、改建厕所、路灯安装、电缆铺设、行道树栽植、风貌整治、污水处理厂修建、厂区内管网铺设、安装设备、厂区照明等;完成工作量的60%付全部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通过初验付全部工程款的70%,完善相关资料且通过评审和审计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5%;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准备施工,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方案与实际现场地理环境差异过大并存在漏项,发生工程变更,原告按照被告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报价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2019年10月8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6066818.98元。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万元、2017年7月7日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4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2017年11月6日退还225000元,尚欠保证金25000元,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家农业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原告所做的工程是事实,因该工程部分项目未经审计,所以余下的部分款项未支付原告,但未付的款项应以审计后的审定金额为准,不以原告的诉讼标的为准。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原、被告经招投标,原告中标重庆市江津区清溪沟水库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江津区清溪沟水库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肆佰玖拾壹万贰仟玖佰壹拾肆元(¥4912914.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工程内容:修建停车场、新建厕所、污水(二级)管网铺设、改建厕所、路灯安装、电缆铺设、行道树栽植、风貌整治、污水处理厂修建、厂区内管网铺设、安装设备、厂区照明等。工期:150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完成工作量的60%付全部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通过初验付全部工程款的70%,完善相关资料且通过评审和审计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5%;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质量保修期限: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执行。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返还剩余5%,不计利息等内容。双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案涉工程相应保修期限,并约定保修金在工程竣工满两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全部返还完毕。后双方对施工内容部分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后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8日,被告方组织参建单位验收,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采取网上直选的方式确定评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审,原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认可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审单位,对评审价款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并自愿接受该评审机构评审结论的约束。
2021年12月22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庆市江津区清溪沟水库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评审结论:重庆市江津区清溪沟水库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送审金额为6066818.98元,审定金额为6005340.55元,审减61478.43元,审减率1%。原、被告对该报告结论均无意见。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在使用,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认可履约保证金25000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8日验收合格,其有权获得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审单位,对评审价款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并自愿接受该公司的评审结论。该公司作出的《重庆市江津区清溪沟水库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005340.55元,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取工程款28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在使用,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155340.55元(审定金额为6005340.55元-已付工程款28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认可履约保证金25000元未退还,原告主张退还该款的时间和条件均已成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农业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5340.55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农业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6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农业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恒邦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兰
人民陪审员 周利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媛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