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恒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1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恒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华科技园D座20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珑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恒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鑫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昱、王建林,被告昱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杜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项目开发款共计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553.18元(以1035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为7558.73元;以115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为3994.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项目,被告支付原告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23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费用结算方式为:项目整体开发的系统方案设计及开发计划提交,并完成采集站设备兼容性开发,支付合同金额的20%款项,即46000元;原告将项目交付被告测试并初验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款项,即69000元;系统软件应用到被告中标项目,项目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款项,即46000元;系统软件经公安部检测中心验收符合,颁发检测合格证书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5%款项,即57500元;剩余5%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即11500元。另外,合同第六条第3款“乙方(原告)有责任配合甲方(被告)通过公安部检测中心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书后,乙方在此过程中只承担技术责任,因非技术原因造成不能去的证书,甲方不得拒绝验收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项目研究开发,并以系统送公安部检测中心检测为目标,对系统进行逐条测试,最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开发,并于2018年2月13日将该项目交付被告经被告初验合格。2018年8月24日,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最终验收并签字。之后,原告研究开发的项目亦在高新分局实际部署,并经过测试验收,而公安部检测中心的检测应被告的要求不予进行,截止目前,该项目质保期也已经结束。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昱鑫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研发的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开发款。二、由于原告所研发软件存在重大技术缺陷,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有权依据双方所签《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返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现反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恒博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被告所开发的执法记录仪系统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标准,不存在任何技术缺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研究开发《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为:1.项目整体开发的系统方案设计及开发计划提交,并完成采集站设备兼容性开发,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款项即46000元;2.乙方完成采集站及管理平台的开发及测试,交付甲方测试并初验确认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款项即69000元;3.待系统软件应用到甲方实际中标的项目或者已经在运行项目中,顺利部署且运行稳定,该项目验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款项即46000元;4.待该软件系统经公安部检测中心检测验收符合,颁发检测合格证书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款项即57500元;5.甲方留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自项目内部验收后起算,持续时间为1年,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即11500元。第六条验收标准及维护服务约定:1.甲乙双方初步验收时,甲方按照所提需求标准初步验收(验收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需求书为准),没有指定具体指标的以运行时甲方测试数据结果的正确与否作为验收依据;2.乙方在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需求书完成全部的开发工作后,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初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无理由不予验收视为自动通过;3.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通过公安部检测中心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书,乙方在此过程中只承担技术责任,因非技术原因造成不能取得证书,甲方不得拒绝验收交付;4.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甲方提供为期一年的维护系统服务,期间凡工作量在2个工作日之内的简单维护工作,乙方不再收取费用,超过2个工作日的维护工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费用和支付方式。合同第十条约定,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系统安装盘一套、源代码一套、系统测试报告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移交开发文档、设计文档(包括数据库设计文档),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不含过检时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为:专家评议、国家规定的部门检测结论、鉴定会或双方认可的方式。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无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的10%);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的10%);3.乙方受非不可抗力影响,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实施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金额的10%);4.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技术需求书进行软件的研发,在此基础上,因乙方技术原因未达到技术需求书造成该软件系统未通过公安部检测中心检测,未颁发检测合格证书的情况,视为乙方未达成甲方既定目标,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的10%),若技术需求超出双方确认的需求书,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是二条约定,甲方联系人为孙林杰,乙方联系人为田楠。合同附件为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功能清单及保密协议。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及2017年11月7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付款46000元。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验收申请报告》,称2018年1月现场部署测试,经过2周试运营,系统运行正常,目前项目已具备验收条件,申请择期进行验收。2018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执法记录仪系统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对比所检测要求,符合验收条件,同意验收。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9000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执法记录仪源码和执法记录仪说明书(手册)。2018年6月原告将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部署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沙路派出所、唐延路派出所、鱼斗路派出所进行测试。2018年8月24日,白沙路派出所和唐延路派出所出具测试报告,执法记录仪管理软件系统栏目验收测试一览表均为已完成。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要求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金额45%的款项即103500元。2018年9月25日,唐延路派出所出具《顾客满意度反馈表》,售后服务一栏为满意,意见和建议为断网上传警示000000。2018年9月18日,白沙路派出所向被告出具《维修情况说明》,称自6月份系统升级以来,我单位采集站不能正常采集、正常上传,并有警翼和TCL执法记录仪在上传时莫名格式化,并丢失大量视频,造成我单位数名警员考核为负数,已严重影响到我单位人员在考核中的绩效,请贵单位尽快派遣核心技术人员进行处理,并协助我单位内勤向分局做相关说明。2018年9月26日,白沙路派出所出具《顾客满意度反馈表》,售后服务一栏为很满意,软件使用情况为两个以上记录仪同时上传时只有一个正常工作,无法同时上传,兼容麻烦,存在不同品牌同时使用偶发格式化情况,硬件使用情况为UBS不起作用,意见和建议为配置软件能否一次到位,频繁更改升级影响使用。同日,鱼斗路派出所出具《顾客满意度反馈表》,售后服务一栏为满意,意见和建议为上传数据过慢。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自2018年6月以来,我单位在贵单位辖区鱼斗路派出所、唐延路派出所、白沙路派出所进行原有平台升级改造,进行新版平台测试,在其三个派出所使用过程中,发现新版平台还存在不足,对涉事民警执法考核造成了很大影响。因平台的不足,又各派出所要求,我单位在10月15日前恢复鱼斗、唐延、白沙三个派出所原有采集系统。此后双方就系统使用产生争议,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函,要求原告就软件系统问题进行答复。2020年5月19日及25日,鱼斗路、唐延路、白沙路派出所分别出具售后服务单,称在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反映采集站不能正常采集、上传的故障,将系统恢复到2017版采集程序。2020年10月19日,白沙路派出所出具函件称,2016年开始使用被告的系统,2018年6月被告说是系统升级,升级后的软件系统因为各种问题没有使用,一直使用的是被告2018年以前的软件系统至今,可查询采集工作站的日志,并称升级的软件系统不稳定,BUG太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发的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经被告初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款项共计115000元。关于剩余款项是否应当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阶段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待系统软件应用到被告实际中标的项目或者已经在运行项目中,顺利部署且运行稳定,该项目验收后支付”,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为白沙路派出所和唐延路派出所出具的测试报告,但该测试报告只记载了功能测试,并没有相应的验收结论。同时,根据此后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的使用单位白沙路、唐延路、鱼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顾客满意度反馈表及售后服务单记载,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存在不能正常采集等问题,并未达到运行稳定并验收的条件,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也未经公安部检测中心检测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原告一直未能将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验收合格,经被告催告后仍未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考虑到原告就软件开发工作投入的工作量,且该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已经过被告测试并初步验收,原告也已向被告交付了源代码及使用说明书,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付款11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23000元作为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恒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恒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恒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31元,由西安恒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530元,由西安恒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元,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5元(此款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西安恒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许 扬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祎冰
书 记 员  党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