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37号
原告: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公司员工,住博野县。
被告: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
原告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昱鑫公司签订了标线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质量、工期、单价进行了约定。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如期完工。12年9月12日被告初步验收,当时在暂扣5%的基础上,确定施工面积12041平方米。9月底前,被告告知我们建设单位交警队验收结果为:工程量为12677.98平方米,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33元/平方米计算共计工程款418373.34元。12年10月付款119205.90元,余欠299167.44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昱鑫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299167.44元、并按合同约定比例及付款日起,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其中,278248.8元自2012年9月24日、20918.6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昱鑫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的合同标线施工量12677.98平方米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我方委托原告以我方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新兴公司应该知道工程建设方为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程的财政拨款方为延安市财政局。上述两单位才有权对工程的工程量等作出有效验收、及验收审核。委托人昱鑫公司对受托代理人新兴公司工程量验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方对施工方的验收。因此,原告新兴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能成立。进而主张的余欠工程款299167.44元不成立。事实是,根据工程建设拨款单位延安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及2012年12月9日昱鑫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交警一大队签订的《延安市公路标线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新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建设方和财政拨款方审核最终为11468.8元。这也与新兴公司开具四张共计金额370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因为税款370550元按单价3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为11228.79平方米。综上,原告新兴公司工程款共计应为378470.40元,已给付119205.90元,余欠259264.50元。我们可以一次性给付。双方结算中,为界定工程量而拖延付款,双方都有责任,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根据,也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标线施工合同。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约定为:昱鑫公司委托新兴公司承接延安市标线施工工程;四、合同工期暂定90天,缺陷责任期限为12个月;五、合同单价、计量及支付。1、单价:热熔标线为33元/平方米、2、工程量:以实际完工计量为准、3、支付:工程开工后预付30%;工程结束后再支付工程总额40%;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额25%;剩余5%余额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9月上旬完工。12年9月12日,被告昱鑫公司代表**卫在初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按甲方(被告)要求与施工质量现暂扣百分之五做为初验结果,如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终验时,另有合理的验收意见,在做变动。共初步验收12041平方米,最终以延安市交警一大队验收为准。2013年7月28日,原告以催款函催促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299167.44元。
另查明,本案本院定于2014年2月19日上午开庭审理,被告缺席。庭审结束后,收到被告庭审书面意见。意见主要表明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并附几份复印件证据。为维护双方权益,本院决定于3月18号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再次缺席。庭审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邮寄的书面意见、复印件证据。原告新兴公司对被告的复印件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的书面意见,原告表示:9月12日被告初步验收工程量后,9月23日建设单位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工程总计12677.98平方米;已全部完工,且按要求。验收单由交警队长***签字确认。这表明我们的施工量最终由建设单位交警队确认为12677.9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昱鑫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9月12日,被告昱鑫公司代表**卫在双方初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暂扣5%后施工工程量为12041平方米。9月23日延安市交警队签字确认标线施工面积为12677.98平方米,质量合格。被告书面意见否认施工量为12677.98平方米,主张施工量为11468.8平方米。但本院两次开庭,被告均缺席,邮寄的证据亦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故被告主张施工量为11468.8元,无法支持。原告依据被告验收计量主张施工量为12677.98平方米,无据否认,应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余欠工程款为299167.44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了施工款结算期间、比例。被告未依约付款,又无据证明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请求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期间、比例主张余欠款中278248.8元自2012年9月24日、20918.67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违约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昱鑫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299167.44元;并参照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赔偿违约损失至本院指定给付日止(其中278248.8元自2012年9月24日、20918.67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
上述给付款、赔偿款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昱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素平
审判员杨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