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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初强、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初强、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即商初字第992号
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878号。
法定代表人白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容浙,系该行职工。
被告万初强。
被告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立江,经理。
被告孙立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东三路46号、46-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邢秋香,经理。
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初强、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孙立江、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于容浙和被告万初强、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江及其代理人王安田、王晓亮、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立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万初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4月15日仍欠借款本金999606.82元及利息69988.53元未偿还。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初强偿还借款999606.82元、利息69988.53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及律师代理费432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万初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应负担,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因为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万初强承担,被告作为保证人所保证的范围应为主合同即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万初强应承担的债务,在主合同没有对律师费予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律师费部分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万初强、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意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初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万初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7.2042‰,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若被告万初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应从逾期日起按照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等。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万初强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万初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万初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万初强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万初强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万初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606.82元、利息69988.5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即墨北农商村镇银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万初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万初强也应当偿付。被告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万初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初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万初强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606.82元、利息69988.53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并承担从2014年4月16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初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15元,由原告负担1815元,被告万初强、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梦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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