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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万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2060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
代表人杨新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初花,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邢秋香,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刘思顺,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万初强,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即墨市国丰种植园,住所地即墨市华山镇双疃村。
经营者万初花。
被告青岛海润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健民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679050468。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东三路46号、461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679065141。
法定代表人邢秋香。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万初花、被告***、被告邢秋香、被告刘思顺、被告万初强、被告即墨市国丰种植园、被告青岛海润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初花、被告***、被告邢秋香、被告刘思顺、被告万初强、被告即墨市国丰种植园、被告青岛海润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的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的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向合同项下授信提用人提供460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被告万初花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6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时,则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所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及损失。2013年12月6日,被告万初花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8.1%计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万初花递交申请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万初花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万初花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思顺为被告万初花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被告邢秋香、被告万初强、被告即墨市国丰种植园、被告青岛海润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初花、被告刘思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999.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万初花、被告刘思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20元;3、被告万初花、被告刘思顺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930元;4、被告***、被告邢秋香、被告万初强、被告即墨市国丰种植园、被告青岛海润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初花、被告刘思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初花、被告***、被告邢秋香、被告刘思顺、被告万初强、被告即墨市国丰种植园、被告青岛海润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5日,被告邢秋香、被告万初花、被告***组成联保体(甲方),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为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即墨市国丰种植园、被告青岛海润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给予该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60万元。3、被告万初花的成员授信额度为6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本人及控制企业。4、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5、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可用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6、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7、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该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任一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9、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0、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11、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被告万初强、被告刘思顺作为被告邢秋香、被告万初花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
二、2013年12月6日,被告万初花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60万元。
同日,原告将6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万初花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初花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万初花尚欠借款本金491999.9元,利息及罚息41683.7元。
上述事实有《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合同主体均有约束力。
被告万初花应对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邢秋香、被告***、被告即墨市国丰种植园、被告青岛海润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万初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初强、被告刘思顺分别与被告邢秋香、被告万初花为夫妻关系,且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则应对被告邢秋香、被告万初花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初花、被告刘思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1999.9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41683.7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具体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邢秋香、被告***、被告万初强、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即墨市国丰种植园、被告青岛海润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5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75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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