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五湖新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即商初字第1438号
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4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907886-6。
法定代表人白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容浙,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东三路46号、46-1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67906514-1。
法定代表人邢秋香,经理。
被告青岛五湖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内东,组织机构代码:67527795-6。
法定代表人胡显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森。
被告青岛三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灵山镇新兴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9082269-X。
法定代表人胡显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森。
被告万初强。
被告邢秋香。
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五湖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岛三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万初强、邢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容浙、孙公东,被告青岛五湖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岛三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森,被告万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邢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人民币,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实际发放贷款229.9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58218.92元、利息180224.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8218.92元、利息180224.45元(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及律师代理费672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青岛五湖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岛三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为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属实,当时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主要用于基地大棚建设,被告的基地大棚现在的价值为400多万,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向其追要借款。
被告万初强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邢秋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基地建设费用及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0%为基础,向上浮动30%,实际执行月利率为5.85‰。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人民币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分期偿还本金,于2011年7月31日前还本金400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还本金900000元,到期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原告根据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青岛五湖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岛三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万初强、邢秋香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759000元、340000元,合计2299000元。借款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一直未还。
再查明,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青岛即墨北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更名为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72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三份、贷款欠本欠息明细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被告青岛五湖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岛三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有关金融借款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9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剩余借款本金1858218.92元被告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应当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五湖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岛三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万初强、邢秋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邢秋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8218.92元、利息180224.45元(截止2014年6月12日),并承担从2014年6月13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7200元;
三、被告青岛五湖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岛三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万初强、邢秋香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五湖新能源有限公司、青岛三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万初强、邢秋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鑫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4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
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梦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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