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2执异9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西14层1415、14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力景(北京)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15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力景(北京)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景公司)与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银川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银川中心所提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中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银川中心代付的***(156949.23元)财产份额的查封、冻结措施。
事实和理由:银川中心系依法成立的地方产权交易机构,依法提供金融产品的备案登记、摘挂牌和资金结算服务。
2018年10月,广州**植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发行人,通过银川中心挂牌并非公开发行了《“京东金融3号”定向融资计划》(以下简称“定融计划”),认购金额贰亿元。2018年11月9日,案外人***认购上述定融计划贰佰万元,收益率10.2%,产品期限1年,到期一次性兑付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认购人和发行人通过协议确定,由银川中心进行资金账户监管和结算,约定的监管账户为银川中心在平安银行天津北辰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XXX0182,以下简称“托管账户”)。
产品到期后,广州**植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将全部兑付款项支付至该托管账户内。2019年11月14日,银川中心按照协议约定,向案外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兴业银行,尾号7616账户)兑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共计2,204,000.00元(以下简称“兑付款”)。同日,上述兑付款因案外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被冻结而退回。因无法联系上案外人***,致使全部兑付款滞留在异议人账户内,但款项所有人并非银川中心,而是案外人***。
贵院冻结的银川中心在平安银行天津北辰支行银行账户(账号:XXX4056)系上述定融计划托管账户的主账户,托管账户为冻结账户的子账户。主账户内的冻结资金,就是托管账户中的代付滞留资金,也就是案外人***的资金。该笔资金款项与银川中心无任何关系,仅为银川中心日常经营过程中合法结算的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综上,银川中心代付的***财产份额系案外人财产,不得因银川中心与力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被冻结划扣,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银川中心诉请。银川中心将尽快筹措资金,完成对力景公司的还款义务。
力景公司称:我司认为银川中心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银川中心所提异议名义上是针对执行行为,实际上是针对执行标的,银川中心不具备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由此可见,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本案中,银川中心是被执行人,法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银川中心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银川中心是当事人而非案外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无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银川中心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银川中心认为案涉账户中的资金所有人为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如果案外人***认为法院冻结的银川中心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为其所有,应自行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因此银川中心不是适格主体,无权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即便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案涉账户名称与银川中心名称一致,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为银川中心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被冻结的执行标的为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不具有人身属性的流通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由于货币的特殊性,货币占有即所有。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即为冻结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根据权利外观主义的权属判断规则,案涉账户名称为“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银川中心名称一致,因此银川中心为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即便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为银川中心所有,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鉴于银川中心自身涉诉案件多,财务状况困难,即便资金包含银川中心当时转账被退回的资金,可能已经与银川中心的自有资金发生混同,仍应按照权利外观主义判断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权属。
银川中心所述的投资收益已于2019年11月13日兑付完成,银川中心向案外人转账后次日被退回。自2019年11月14日至法院冻结之日,银川中心未再次向案外人划款,亦未按照《投资合同》的要求将案涉账户及时注销,反而继续使用案涉冻结账户,由此可见案涉账户由银川中心支配,且并非为《投资合同》专门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权属应按照账户名称判断。银川中心提交投资合同中托管账户与法院冻结账户非同一账户,银川中心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说的主账户与子账户关系,即便存在子账户与主账户的关系,二者也不能等于同一银行账户。
综上,银川中心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12日,本院就力景公司与银川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京0102民初123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力景(北京)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5906.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590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书生效后,力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29日,本院以(2022)京0102执13082号立案执行,并已冻结银川中心涉案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银川中心并未举证其具有基金管理或基金托管资格,其主张的定融计划亦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接受监管。银川中心称,托管账户系本院冻结涉案账户的子账户,仅用于涉案定融计划,未与其他资金混同。但在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中,银川中心无法将该托管账户资金与涉案账户其他资金区分。综合以上事实,银川中心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账户资金系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特殊保护的资金,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和力景公司的申请,冻结银川中心名下涉案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和执行规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