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04民初690号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北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5号3号楼二层西二房。
法定代表人:问泽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起重机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亿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桥起重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亿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问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天桥起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46345.4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43160元(现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塔筒制作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至今尚欠货款346345.4元未付清。
被告北京亿力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违约金部分对其计算方式存疑;2、合同依据中关于第26条的付款条约,我方付款时没有收到原告方按条约所应交付的相应的全套材料和凭证,所以我方是不构成违约的;3、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我方愿意承担。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原告天桥起重机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力公司签订《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东岗岭风电场工程塔筒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塔筒等设备,用于汝城东岗岭风电场工程,合同总价为1680万元。合同第25条第8项约定,如果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第26条的规定支付卖方合同款项,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进行计算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第26条“付款”第1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A、由银行作为保证人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不可撤销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正本1份、复印件2份;B、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复印件2份。合同第26条第2项约定,买方验收到卖方全部基础环到达现场指定机位后,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金额20%作为生产进度款;A、买方代表签署的“货物验收证明”正本1份、副本4份;B、金额为该批次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副本2份。合同第26条第3项约定,第一批次设备制造完毕运抵现场后,双方在20天内清点数量、规格无误,并且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交货款;A、买方代表签署的“货物验收证明”正本1份、副本4份;B、金额为该批次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副本2份;C、详细装箱单正本1份、副本2份;D、质量证书;E、10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1份、副本2份。合同第26条第4项约定,全部设备制造完毕运抵现场后,双方在20天内清点数量、规格无误,并且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交货款;A、买方代表签署的“货物验收证明”正本1份、副本4份;B、金额为该批次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副本2份;C、详细装箱单正本1份、副本2份;D、质量证书。第26条第5项约定,全部机组通过验收后,买方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单元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验收款;A、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预验收证书正本1份、副本2份;B、金额为该单元合同总价的2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副本2份。合同第26条第6项约定,剩余的合同金额的10%,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三十天内支付;A、金额为该单元合同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副本2份。该条第6项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被告对原告已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完毕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北京亿力公司2016年向原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函告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款项为4959286.2元,被告庭审中确认该欠款为合同总价欠款。付款方面,被告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5年7月2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货款2120713.8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6720000元,2016年12月9日支付货款2797600.8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货款1815340元,至今尚欠346345.4元货款未付,上述付款方式包含银行承兑汇票等。原告方面于2015年8月20日将合同总价16800000元发票开具完毕。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费14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46345.4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345.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该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26条的相关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验收证明”、财务收据等资料,故被告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每支付一笔进度款之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资料,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资料,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绝大多数货款,付款金额占全部合同价的近98%,其中包括了合同第26条约定的最后一笔质量和服务保证金(合同金额的10%)的大部分;2、被告的付款金额和进度以及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3、被告2016年向原告发《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至2016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4959286.2元,且确认该欠款系合同总价所剩欠款,询证函中并未对原告方的交付资料义务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至少自2016年8月31日起,就应履行全部欠款4959286.2元的付款义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支持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第25条第8项约定,如果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第26条的规定支付卖方合同款项,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进行计算支付违约赔偿金。该约定对“银行利率”未予明确,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按4.75%的年利率标准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计算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3893元(4959286.2元×4.75%÷365×99),计算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13651元(2161685.4元×4.75%÷365×404),2018年1月18日之后的损失以尚欠货款346345.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4.75%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其非本案诉讼必要产生费用,原、被告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634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7544元(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6345.4元欠款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8元,减半收取7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9元,由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59元,由被告北京亿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