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213G。
法定代表人:陈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贵,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重庆中钦国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建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北碚建司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碚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195万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代付的195万涉案工程运费视为已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将土石方外运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曾春、王定洪,经结算确定了欠付的运费金额。现曾春、王定洪将对***的债权转让给了我方,我方代***向曾春、王定洪支付了195万运费,该笔费用应当在我方欠付***的运费里抵扣。二、一审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碚建司立即向***给付工程款7464128.8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碚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乙方)与北碚建司(甲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大渡口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标段分包给乙方,本工程土石方综合单价为闭口包干价,包括挖土石、装车、清理机下余土、修理边坡、场地内挖土施工便道的开挖及回填和维护,综合价为58.5元/m3,工程开工后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资料,两个月内结清尾款等内容。2019年4月26日,***(乙方)与北碚建司(甲方)再次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大渡口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标段分包给乙方,本工程土石方综合单价为闭口包干价,包括挖土石、装车、清理机下余土、修理边坡、场地内挖土施工便道的开挖及回填和维护,综合价为55.5元/m3,工程开工后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资料,两个月内结清尾款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为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27日,北碚建司向***出具了《结算汇总表》,主要载明金地大渡口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标段包括DK1开挖外运、DK2.5开挖外运及内转、堵工补偿款、生活费、运输款、板房租金等共计12590900.8元。
案外人邓超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计向***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5月29日向***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向***转账200000元。案外人张义芳于2019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400000元,于2019年6月12日向***转账50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向***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向***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26日,***向北碚建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在大渡口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标段DK2.5工程款125万(壹佰贰拾五万元整)。
2019年8月2日,北碚建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转款1100000元,向***转款100000元。同日,***向北碚建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渡口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标段DK2.5工程款120万(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110万已付给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另10万转入***建行卡。
案外人张义芳于2019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转款300000元,于2019年8月22日向***转账300000元,向姚明刚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8月23日分两次共计向***转账350000元。2019年9月26日,***向北碚建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渡口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标段DK2.5工程款125万元(其中付给姚明则30万,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30万,***65万)。
2019年10月31日,北碚建司向***转款5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90000元、160000元、280000元、270000元,合计1100000元。同日,***向北碚建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地大渡口DK1、DK25土石方渣车运输款1100000元。
庭审中,***认可还收到北碚建司一笔金额为453272元的工程款,总计收到北碚建司工程款5253272元。
另查明,金地大渡口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标段DK1、DK2.5均已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北碚建司签订的2份《机械租赁合同》实际为***、北碚建司双方为规避法律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2份《机械租赁合同》均无效。鉴于本案涉案工程即重庆市大渡口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三标段DK1、DK2.5工程均已完工且***、北碚建司双方已办理结算,现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即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法院予以支持。
有关北碚建司尚欠的工程款问题。***、北碚建司双方对《结算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2590900.8元无异议,且***也认可3份《收据》及1份《收条》载明内容,同时自认还收到北碚建司给付的另一笔工程款453272元,故法院依法确认北碚建司尚欠***工程款为7337628.8元(12590900.8元-1480000元-453272元=7337628.8元)。北碚建司虽当庭举示了案外人王定洪、曾春向其转让对***享受的债权等相关证据,同时主张在本案中进行债务抵销,但***对其向王定洪、曾春所负之债务数额提出了异议并对北碚建司主张债务抵销的意见表示反对,法院基于***与王定洪、曾春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及债权转让已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已当庭告知北碚建司可另行起诉,故本案对北碚建司向***享有的债权及北碚建司主张的债务抵销均不予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2份《机械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工程开工后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资料,两个月内结清尾款等内容”,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办理了结算,但北碚建司截至结算日即2019年11月27日并未按约定给付70%的工程价款,故法院支持***要求北碚建司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价款733762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超过前述金额的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33762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48元,减半收取计32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24元(***已预缴),全部由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北碚建司主张代被上诉人***支付的195万元款项是否应在一审判决的应付款中扣除。二、是否应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就焦点问题评析如下:关于代为支付的195万元款项应否扣除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王定洪和曾春车队运费结算金额须由***签字认可。现北碚建司代***向案外人王定洪、曾春支付了运费195万元,但由于***与王定洪、曾春尚未结算,***与王定洪、曾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额尚未最后明确,故北碚建司向王定洪、曾春代为支付的款项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北碚建司可在***与王定洪、曾春进行结算后,另案主张其权利。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由于北碚建司拖欠***工程款,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差不大,并未过分高于***因资金被占用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碚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恋砚
审判员  于 利
审判员  张泽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