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定兴县养路工区

闫鹏飞与臧贺宝、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定兴县养路工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闫鹏飞,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李郁庄乡李郁庄村261号。身份证号码:130626199401237858
委托代理人***,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贺宝。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定兴县养路工区。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国道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屈志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鹏飞诉被告臧贺宝、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定兴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定兴养路工区)、定兴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鹏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臧贺宝、被告定兴养路工区的委托代理人***,定兴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鹏飞诉称,2014年我从许艳芳处购得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一辆,2104年10月19日19时许,我驾驶该车沿0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天宫寺镇高铁桥西侧时,撞在堆放在公路北侧被告臧**家的沙子堆上,造成乘车人**、京P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出具事故证明,并委托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京P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后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为1321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臧贺宝擅自将自己建房沙子和机械设备等物品堆放在公路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造成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定兴养路工区、定兴县交通运输局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维护及管理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怠于司责,对于被告臧贺宝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的发现和处理,方才致使原告发生本次事故,二被告亦应与被告臧贺宝连带承担全部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01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臧贺宝辩称,沙子是承包我楼房工程的包工头要求卸的,不是我让卸的,而且沙子是放在公路北侧并没有影响交通。我放沙子的位置一直放有路障标志、有路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超速行驶且有酒驾嫌疑,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定兴养路工区辩称,我单位作为该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职责,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定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单位对本案所涉事故路段没有养护职责和义务,因此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将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一辆卖给原告闫鹏飞,车辆一直未过户。2104年10月1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0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天宫寺镇高铁桥西侧时,撞在堆放在公路北侧被告臧**家的沙子堆上,造成乘车人**受伤、京P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出具事故证明。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京P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修复费用为1321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030公路属省级公路,该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由被告定兴养路工区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原件一份、交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证、闫鹏飞诉臧贺宝、定兴县交通运输局案庭审笔录中***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车评字第(14-10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定兴养路工区二中队巡查记录5份、定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定政办(2010)163号文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臧贺宝辩称堆放沙子位置合法且采取了必要警示措施,原告涉嫌超速、酒驾,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兴养路工区提供了本单位二中队道路巡查记录用以证明其尽了管理责任,由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臧贺宝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影响正常通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定兴养路工区对通行道路未尽到管理清障的义务,对造成本次事故亦有一定的责任,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自身财产的损害,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自负7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4010元,被告臧贺宝赔偿2802元(14010元20%),被告定兴养路工区赔偿1401元(14010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贺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闫鹏飞修理费、鉴定费2802元;
二、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定兴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鹏飞修理费、鉴定费1401元;
三、驳回原告闫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臧贺宝负担30元,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定兴县养路工区负担15元,原告闫鹏飞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