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

某某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27民初327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住所地唐县。
法定代表人:谭志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6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结果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傍晚,原告在河北省S335公路(保阜线)路上正常行走,行走到北店头村委会东边李祥菜店时,掉进了路上的一个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深坑内。因坑口不大,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又是傍晚时分,天色很暗,原告根本无法察觉坑的存在。原告掉进坑里后,无法动弹,后被人抬出来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骨折2、左手外伤术后3、右胭静脉及小腿断深静脉血栓形成4、双下肢静脉红细胞聚集5、高血脂症6、2型糖尿病7、双下××8、轻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原告在唐县医院住院22天,于2017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共计花费诊费57641.17元。出院时,医生诊疗建议:“①注意劳逸结合,改善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常规及肝功能。②继续口服华法林1个月,3mg每日一次,注意监测血凝四项及血浆D二聚体、复查下肢血管彩超,必要时血管外科诊治,③积极诊治合并糖尿病等内科疾病,规律降糖治疗,监测血糖变化,必要时内分泌科诊治。④注意加强护理,积极下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防范卧床并发症。⑤术后6周、12周、半年、1年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患肢扶拐部分负重,避免剧烈运动。⑥骨折愈合满意后(1年半以上),择期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防止意外的再次出现,己经对事发地加了盖子。原告为了商量赔偿事宜,找到该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被告承认事故发生经过,但告诉原告,需通过诉讼解决,不能调解。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7月4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14734元、营养费11200元,后期医疗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314元,交通费1000元。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不能成立,其一,原告称“掉进了路上一个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深坑”不是事实。在案涉路段现场路面平整、完整,并无破损,更无深坑;其二,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所称的深坑处于路旁,原告并未提供受伤当时的现场照片,只是提供了其亲属作证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证实原告曾调入深坑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损害结果与该坑有因果关系。二、从原告所提出的案由看,原告应当向该坑的施工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的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原告所称的时间段,被告并未在案涉路段施工,而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形成该坑的人是在该路旁施工的贾保恩,故应当追加施工人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被告不是该坑的施工人,也不是该坑的管理人,被告只是路面的养护人,对路旁无管理维护义务,如果原告确因该坑受伤,被告也不是赔偿主体。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从原告的病历看,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是支付了治疗糖尿病、××、静脉血栓等疾病的花费,不是外伤花费,因此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的具体医疗费损失,应由原告提供费用清单或用药明细,甄别计算。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代表认可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有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的诉讼主体不能成立,应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确实住院治疗,故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2.对现场照片予以认可;3.因贾某1系原告女儿,贾某1与左奇鹏系夫妻,二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且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贾某1、左某的证明不予认定;4.对证人贾某2、吴某、贾某3、付某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傍晚,原告***在河北省S335公路(保阜线)路上行走到北店头村委会东边李祥菜店时,因天色很暗,掉进了路上的一个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深坑内。原告掉进坑里后,无法动弹,后被人抬出来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7641.17元、住院伙食补贴按照100元/天计算22天为2200元,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距离和人数,本院综合认定为500元。经原告***申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所需后期医疗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10000元,2017年12月17日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及治疗过程,本院认定***后期医疗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10000元,2017年12月17日出院后的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原告系农民,故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813.15元,护理费计算90天为5765.92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1800元。鉴定费231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134.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对道路存在的安全通行隐患应当加以排查并及时清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道路的安全通行,路上的深坑长期存在,被告单位没有及时排查进行修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进行了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告唐县公路养护工区应当赔偿原告***9413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3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负担916元(已交纳),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负担20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王增献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