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27民初1643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锁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地址:唐县。
法定代表人:谭志辉,该工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唐县养路工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中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XX、被告唐县养路工区的委托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县养路工区作为发包方,将京赞公路唐县北环段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硕公司。河北中硕公司将建筑垃圾堆放在京赞公路灌区大桥上多日,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16年7月3日0时5分许,原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赞公路灌区大桥时,撞到建筑垃圾上,致使***的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被告唐县养路工区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维护及管理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怠于司责,对于被告中硕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的发现和处理,致使原告发生本次事故。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硕公司辩称:1、***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实际驾驶人是一名未满18周岁的男孩且有酒驾行为。2、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超速、操作不当。3、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已于2014年8月份过期,无上路行驶的资格。4、案发时被告中硕公司已完成路面清障,且找了相关部门进行过验收,事故现场的石块并非中硕公司所有。5、事故发生时撞击的石块位于路边,并不在车辆正常行驶范围之内。6、中硕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善意提示义务。
被告唐县养路工区辩称:1、工区所发包的北环路工程是经合法招投标的项目,该项目经过唐县发展改革局依法批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中硕公司,对于原告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工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如该案件所涉及的与原告车辆相撞物件确为建筑垃圾也应当施工单位在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本路段所涉及的工程属于对原道路的升级拓宽工程,原道路并未断交,道路的改造施工也并未影响原通行范围内的车辆的正常行驶,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及法院调取的相应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因此因其未履行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受损事实;2、照片十一张,证明车辆损失及事故现场情况;3、车辆结算单一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收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费的具体数额;4、邸瑞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售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中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明确写明了司机操作不当撞到了路边的水泥堆上,司机操作不当是司机的过错,路边的水泥堆已超出了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范围。对证据2中所涉障碍物的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实该照片是案发时拍摄,该照片能反映出障碍物的位置不是车辆正常行驶的路段。对证据3中的车辆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没有盖修理厂的公章,没有修理人员签字更没有客户验收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报告的金额即便是在单方委托的情况下比修理厂的金额低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该车车主是邸瑞国,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唐县养路工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提供原件,依据相关法律,交警部门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情况下,应当出具事故证明且要载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当事人的情况,但该证据中就当事人只记载了乘车人员对于司机并未做任何的陈述,也能说明交通警察大队对于该司机并未查明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水泥堆所显示的位置与事故证明中所记载的位置是一致的,未在通行的道路通行范围内。对证据3中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不认可,系单方委托。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车辆的所有人为邸瑞国,原告作为车辆的购买人,未出庭参与诉讼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中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中硕公司公司已尽到提醒义务。2、申请法院调取的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又放弃索赔。
原告对中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养路工区对中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该红绿灯位置即为北环路由迎宾大道进入北环路进口位置,对于出口位置也有相应的照片且该照片上的时间也显示该路段设置了标牌。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证实原告车辆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养路工区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公告一份、招投标文件一份、合同书一份,证明工区是依据合法程序将该路段的改建工程发包给中硕公司,应当由中硕公司在施工范围内履行相关的养护及管理义务。
原告***、被告中硕公司对被告养路工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是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结算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因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邸瑞国证实将车卖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硕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施工道路上所作警示标志照片,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0时5分许,原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赞公路灌区大桥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建筑垃圾上,致使***的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京赞公路唐县北环段改造工程由被告中硕公司从被告唐县养路工区承包,当时施工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中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建筑垃圾堆放在未完全禁止通行的公路边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唐县养路工区将京赞公路唐县北环段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中硕公司施工,没有过错。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81279元;2、公估费4880元;共计86159元。
综上所述,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84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路工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910元(已交纳),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君慧
审 判 员 刘亚朝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和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