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6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住所地高阳县正阳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工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钦,该工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艳斌,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上诉人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因与被上诉人***、闫艳斌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2018年5月6日,上诉人与闫艳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闫艳斌对津保南线两侧已经死亡和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进行砍伐、修理,砍伐出现任何事故由闫艳斌负责。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闫艳斌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其内部是三人合伙承揽树木砍伐和修理事项,其在对津保南线两侧已经死亡和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进行砍伐、修理时,被上诉人***与树木发生接触受伤,闫艳斌一方已按照协议为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因此,本案事实应为被上诉人闫艳斌承揽上诉人津保南线两侧已经死亡和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的砍伐、修理,并对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负责,且被上诉人闫艳斌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砍伐和修理事项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按照协议实际赔偿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协议书不予确认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艳斌系雇佣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现有协议书等证据和被上诉人闫艳斌本人陈述相悖。另,被上诉人***在道路骑行过程中不认真观察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与树木发生碰撞,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砍伐或修理树木,对树木进行砍伐和修理的是被上诉人闫艳斌。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侵权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闫艳斌为***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的赔偿款,闫艳斌在庭审中亦认可自己应当赔偿,并没有要求返还,更没有提出返还的任何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闫艳斌3000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事前并没有摆设警示标志;2、协议系事故发生后签订的;3、上诉人砍伐树木没有合法手续且砍伐的树木均非死亡或待修理的树木;4、我方医药费系岗成垫付的,而非闫艳斌垫付的。
闫艳斌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1、3000元不是我垫付的,是岗成垫付的;2、我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系事后签订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交通费等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及律师费共计21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高任公路S38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经过“蓝波工厂”附近时,马路北侧的树突然倒下,将其砸伤(被告锯倒的)。经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以及骶尾骨骨挫伤伴骨髓水肿,住院14天。对于原告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5762.43元,原告主张2991元,出具票据八张,被告闫艳斌垫付3000元,提交票据一张,本院依法调取高阳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对此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医疗费5398.43元外原告另主张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票据3张,共计364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433元,原告主张2100元,按照住院期间14天每天15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37349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为1433元(37349÷365*14);3、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500元,没有票据,作为交通费用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200元;4、营养费700元,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主张每天30元,14天计算,本院支持700元;5、误工费2245元,原告主张1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但证据能证实从事纺织品制造业,故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58540元计算,天数住院期间,故误工费为2245元(58540÷365*14);6、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未出具证据证实被告滥用诉讼权利等明显不当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90.43元。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出示2018年5月6日答辩人与闫艳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张协议约定闫艳斌对津保南线两侧已经死亡和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进行砍伐、修理,对树木进行砍伐、修理的是闫艳斌。工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过错,被告闫艳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协议是在原告受伤后两被告补签的,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工作人员在场负责、管理,具体砍伐、修理那些树按照他们的要求操作,只是砍伐、修理下来的树枝当做我们的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负责公路养护和护路林管护工作,把砍伐、修理下来的树木抵顶了用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用工人员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过错,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作为公路两侧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闫艳斌签订协议为砸伤原告之前,证据不足,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本院支持11690.43元(其中被告由闫艳斌垫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690.43元;二、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闫艳斌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负担101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事故发生时是冉梁毅在现场看着,具体砍哪棵树是冉梁毅做决定,让砍树的人也是冉梁毅。冉梁毅是我单位员工。没有工作时间,把树砍完就算完了。是冉梁毅找的人砍树,找的王爱国”。被上诉人闫艳斌表示“王爱国系当时砍伐树木的三个人中的其中一人。王爱国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是在干活的时候认识的他”。另查明,被上诉人***辩称其医药费系岗成垫付的,而非闫艳斌垫付的。被上诉人闫艳斌亦认可其未垫付医药费,***的费用系岗成垫付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主体的确定。经查,受害人***系在王爱国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受伤,而王爱国系上诉人员工冉梁毅找来,砍伐树木过程中接受冉梁毅的指挥与管理,砍伐行为亦系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据其与闫艳斌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闫艳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协议书系上诉人与闫艳斌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且仅凭该协议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王爱国与闫艳斌之间的关系,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受害人***未认真观察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曾做好设置警示标志、派遣专人看管等足以引起来往行人注意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上诉人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受害人***与被上诉人闫艳斌均认可3000元医药费的垫付主体系岗成,而非闫艳斌,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闫艳斌3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岗成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垫付款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闫艳斌3000元”;
三、变更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690.43元”为“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69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安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李国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戚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