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任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45分许,***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北市区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百楼村路口处时,与**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保公交认字(2014)第4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名下,***系养路工区的员工。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药费7054.19元,由养路工区垫付。张美营称住院期间由***护理,***在保定天竺柳工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450元/月。***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张美营称治病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是养路工区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养路工区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FGL8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共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47天×50元/天=2350元。张美营误工费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254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7天=4191元。张美营护理费:***为3450元/月÷30天×住院天数47天=5405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主张营养费1500元,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4191元+护理费5405元+交通费300元=12246元。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246元,养路工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营保险金12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美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张美营负担300元,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负担223元。”
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因为张美营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住院病案,结合其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只有4月4日至12日存在住院治疗情况,然后一直到5月20日出院再也没有任何治疗记录,故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原审法院认定47天不合理,故原审法院按照住院47天判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合理。另张美营提交的收入证明是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但村委会并不是***的雇佣单位,证据中记载***系个体,也未提供营业执照,因此其误工收入不能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不齐全,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受伤后确实在中心医院就医;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张美营的职业;护理人***也出示了村委会的证明,并且有工资条为证。
被上诉人养路工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该病例载明住院天数为47天,证实了***的住院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张美营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