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

养路工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工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庭审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路工区的委托代理人***、吕二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路工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路工区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就本单位所有的冀F×××××号货车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和机动车事故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及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
2014年4月7日,原告单位职工***驾驶冀F×××××号货车在保定市北市区东三环路东百楼村路口,与**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及其乘车人***、***、**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损失34644.18元,但被告拒绝予以赔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644.1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入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F×××××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事故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2014年4月7日,原告单位职工***驾驶冀F×××××号货车在保定市北市区东三环路东百楼村路口,与**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及其乘车人***、***、**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存分别垫付医疗费4303.96元、7054.19元、221元、15291.53元,共计26870.68元,提交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份、庭审笔录复制件四份予以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清障费300元、送修费200元,提交三张票据予以证实;车辆维修费6873.50元,提交维修票据和清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保单、维修票据、送修票据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对清障服务费、评估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养路工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事故第三者保险合同(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2014年4月7日原告职工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受害一方垫付医疗费26870.68元,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送修费200元、***300元、维修费6873.5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346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邵维
人民陪审员*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