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一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任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法定代理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住河北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系被上诉人***之姥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法定代表人***,主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45分许,***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北市区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百楼村路口处时,与**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保公交认字(2014)第4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振豪无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名下,***系养路工区的员工。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于2014年4月4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显示:车祸后烦燥不安,哭泣等。花费医药费221元,由养路工区垫付。***称车祸后由***护理一段时间,***从事零售业。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是养路工区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养路工区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FGL8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原审法院依照孩子身体恢复状况,酌定需护理30天,***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2544元/年÷365天×30天=2675元。***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虽无伤残等级,考虑***出车祸时年仅2.5岁,车祸后出现长时哭泣等症状,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各项损失为护理费267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5675元。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675元,养路工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振豪保险金56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路工区负担300元。”
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并不涉及伤残,也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提及的任何一项需要赔付精神损失费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受伤时只有两岁,故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养路工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为幼儿,且事故后出现长时哭泣等症状,认定了相关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