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瀚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东风镇二道边村10301258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1MA0QDMU539。
法定代表人:刘洪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易县城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403661428H。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工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瀚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公司)、刘飞、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及被上诉人袁伟、张德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3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1.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油污路面损失26102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油污路面损失是易县养路工区自己做出的损失,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该损失不在上诉人保险范围内,即使赔偿,也应当由侵权责任人赔偿。
盘锦公司、刘飞、养路工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德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伟未答辩。
盘锦公司、刘飞、养路工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抢险救援、车辆维修共计297543.85元;2.请求三被告赔偿盘锦公司、刘飞停运损失(待鉴定后确定);3.请求三被告赔偿养路工区路产损失268124元;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32226.2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770.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16时,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59公里+500米处(易县辖区),袁伟驾驶GB9660/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德会)与盘锦公司司机张伟驾驶的辽L×××××/辽L×××××号半挂货车追尾,致使张伟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泄露。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险情(如隧道内着火、爆炸等)将该车移出隧道至空旷安全地带,共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伟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损失、高速路产损失、地方路产损失和其它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袁伟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盘锦公司司机张伟驾驶的欧曼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及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盘锦公司与刘飞属于挂靠关系,刘飞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飞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袁伟与张德会系雇佣关系,袁伟驾驶的GB9660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故盘锦公司、刘飞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花费10700元,货物损失233747.28元(33.02吨,每吨单价6103元,税款32226.22元)予以支持,盘锦公司、刘飞提供的易县紫荆关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与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共8543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养路工区提供的污损公路路面2175.2平方米、现场笔录一份、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7张、现场视频资料一份等证据能够证实路面污损情况,请求赔偿261024元(按照2175.2平米,每平米12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张家口公司辩称油污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未提供证据,不采信,养路工区请求赔偿抢修处理费用71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盘锦瀚博运输有限公司、刘飞244447.28元,赔偿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2610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伟、张德会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险情(如隧道内着火、爆炸等)将该车移出隧道至空旷安全地带,共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伟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损失、高速路产损失、地方路产损失和其它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此,被上诉人养路工区主张的油污路面损失系本次事故导致货物泄露后车辆转移过程中造成的路面油污,车辆转移过程亦是为避免更严重的险情进行的紧急必要处理措施,上诉人主张造成油污路面损失的原因不明、交警疏导措施不当,系间接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油污路面损失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养路工区提交了现场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损失面积,证据较充分,其主张根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亦有相应依据,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张峰先
审 判 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