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3民初2460号
原告:盘锦瀚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唐家镇何家村霍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洪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易县城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工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张德会,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盘锦瀚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公司)、**、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与被告**、张德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原告养路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强、被告**、被告张德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抢险救援、车辆维修共计297543.85元;2、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待另案审结后确定)、停运损失(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16时,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59公里+500米处(易县辖区),被告**驾驶GB9660/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司机张伟驾驶的辽L×××××/辽L×××××欧曼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使张伟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泄露。后在高速交警的指引下,将车辆移出隧道。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德会,车主张德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盘锦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543.85元;原告养路工区请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268124元。
庭审时,原告盘锦公司放弃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张德会雇佣的司机,我们的车有保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张德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是我雇佣的司机。养路工区的损失有,但是没有这么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在无免责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油污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盘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辽L×××××/辽L×××××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所有人为盘锦公司;2、车辆挂靠说明一份,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4、GB9660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实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车辆维修发票一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一张,证实辽L×××××/辽L×××××车车辆维修花费10700元6、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过磅单一张,证实货物为33.02吨,每吨单价6103元。原告庭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32226.22元税款;7、易县紫荆关人民政府出具的污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共8543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770.07元。
原告养路工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损失清单,污损公路路面2175.2平方米(附5.24油罐车漏油污损路面情况说明),每平米赔偿价款120元(根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标准),共计261024元;现场笔录一份、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7张、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实污损路面面积。原告请求赔偿现场抢修处理费用:人工1500元、农用三轮车900元、铲车1500元、沙子3200元,总计71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盘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认可原告维修费2000元,认可过磅单油重33吨,每吨6103元,共计201521.06元;2、对紫荆关人民政府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发票。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德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对原告养路工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没有我方签字,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损失清单、污损路面情况说明均不认可。我公司认为这个油污损失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油污损失。油污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张德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16时,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59公里+500米处(易县辖区),被告**驾驶GB9660/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张德会)与原告盘锦公司司机张伟驾驶的辽L×××××/辽L×××××号半挂货车追尾,致使张伟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泄露。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险情(如隧道内着火、爆炸等)将该车移出隧道至空旷安全地带,共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伟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损失、高速路产损失、地方路产损失和其它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司机张伟驾驶的欧曼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及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对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盘锦公司与原告**属于挂靠关系,**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张德会系雇佣关系,被告**驾驶的GB9660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故原告盘锦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花费10700元,货物损失233747.28元(33.02吨,每吨单价6103元,税款32226.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盘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易县紫荆关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与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共8543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养路工区提供的污损公路路面2175.2平方米、现场笔录一份、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7张、现场视频资料一份等证据能够证实路面污损情况,原告请求赔偿261024元(按照2175.2平米,每平米12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油污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采信,原告养路工区请求赔偿抢修处理费用71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盘锦瀚博运输有限公司、**244447.28元,赔偿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2610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德会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杰
审 判 员 韩 英
人民陪审员 贾 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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