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

***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3民初149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瑞,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易县。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工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2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至2010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2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4月1日参加工作,到易县养路工区上班,系养路代表工,每三年签订一次合同。1993年元月,原、被告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3年1月至199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3%作为养老保险金,但被告并未实际缴纳。1994年5月,被告以优化组合为由,让原告于1997年9月下岗回家待业。2010年1月,原告领取了解除合同生活补助费。2017年5月11日,被告正式给原告答复。2017年6月14日,易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易劳人仲裁2017年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被告未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等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补交和支付。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养路代表工,其性质是“民工建勤”,其人事关系仍在所在的村委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是用工单位,原、被告只是劳务合同关系。2.1994年5月,根据《公路养护改革试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经优化落聘,原、被告于1996年7月28日解除了劳务合同,原告在决定书签字并支取了相应的补偿费。2008年7月,根据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原告又支取补偿款。现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3.劳动法在1995年1月1日颁布施行,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颁布施行,均不适用本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99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养路代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约定:本协议自1992年12月3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养路工。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即经双方协商续订。乙方(原告,以下同)在甲方(被告,以下同)工作期间,甲方每月从乙方本人标准工资(即生活补贴)扣缴3%,由甲方按季统一上缴地区公路管理处、财务科统一管理,作为养路代表工退休养老金使用;2.1996年7月18日,优化组合落聘代表工处理决定。内容为:原易县养路工区代表工***,87年4月参加工作,计满8年。在1994年优化组合中落聘,根据保定市公路处1994年《公路养护改革试行办法》,按辞退处理。经本人同意,按冀交劳字(1992)9号文件“关于河北省公路养护代表工劳动保险待遇暂行规定”第五、九条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每年一个月(70元)计8个月共560元。养老保险关系即告终结。被辞退人:***(签字)。易县养路工区(加盖的保定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公章);3.1996年7月29日,原告支取补助金560元;4.2008年7月18日,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申诉人(原告)与被诉人(被告)存续过劳动关系,依据冀劳人计复(1987)74号文件精神,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支取生活补助费4185元;5.2017年5月11日,易县养路工区关于常河等人上访的答复。其中答复:根据1994年保定地区公路处《公路养护改革试行办法》,***是优化组合下岗人员。按照2008年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劳动仲裁结果”,工区已发放给***等10人生活补助款。“易县养路工区从当事人工资中扣缴3%保险金问题”是按照保定市公路管理处的要求执行的,扣除部分我工区已按规定上交到保定市公路管理处(现保定市公路管理局);6.2017年6月14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易劳人仲裁2017年第10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养路代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虽是复印件,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养路代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曾存续劳动关系。原告在优化组合中落聘后,多年多次赴有关单位反映此事,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予答复,故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1996年7月18日优化组合落聘之事,原告虽对优化组合落聘代表工处理决定上的签字予以否认,但其于1996年7月29日支取补助金560元,应视为其知道落聘之事及对落聘之事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1996年7月18日解除。因原告工作时间是在1987年4月至1996年7月18日间,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作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支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每月从原告标准工资扣缴3%退休养老金之事,被告以所扣缴3%工资已交到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为由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仍有义务查明扣缴时间和数额,及时为原告办理退还已扣缴养老金(1993年1月至1996年7月间,每月标准工资的3%)事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办理退还已扣缴养老金(1993年1月至1996年7月间,每月标准工资的3%)事宜。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永国
审 判 员  张进成
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