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

常河、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6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河,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易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常河因与被申请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河申请再审称,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申请事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判决认定申请人优化组合落聘,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1995年、1996年一直上班。2、申请人1995年7月29日从被申请人支取现金1394元,并不是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优化组合落聘代表工处理决定书,是被申请人事后伪造的,申请人从未见过,上面的签字也不是申请人所签,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既没有反驳申请人的主张,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其伪造的事实是认可的。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非常错误的,而应适用第三项,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是一份无法执行的判决。3、不论是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1993年当时的劳动政策及法规都没有规定单位不履行缴纳养老保险义务,本人缴纳部分还可以退还本人的规定。按照河北省不同性质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工人是1986年10月,临时工是1990年3月,固定工是1993年1月以前的视为缴纳。
被申请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常河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不适用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化组合落聘代表工处理决定书系依据保定市公路处1994年《公路养护改革试行办法》实施,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1978年7月参加工作,计满17年,按文件规定发给申请人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每年82元,共17*82元=1394元,申请人也于1996年7月29日支取补助金1394元。故申请人称该决定书系被申请人伪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申请事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