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33民初579号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易县城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外环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东方雅苑**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易县养路工区)与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滨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滨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易县养路工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38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2017年12月30日***驾驶鲁M×××**/鲁M×××**号大型汽车,车载危险货物(柴油),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小盘石村急转弯路段时,因车速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柴油泄露,造成路面严重污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385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滨州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平滨州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太平滨州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