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

某某、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易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上诉人是不是在1994年优化组合中落聘并未查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养路工区上班到1996年7月,工资被上诉人养路工区按月发放,甚至几年后,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中还有上诉人的名字,就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不配合,拒不提供,法院既没查清此事实,也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七十五条或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二是被上诉你提供的优化组合落聘代表工处理决定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并未见过,也没有在此决定上签过字。庭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也没有申请鉴定,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是其伪造的事实认可。三是上诉人支取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并未告之是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事后才知道别人顶替了自己的岗位,知道后上诉人就开始上访找有关部门反映至起诉。一审以支取生活补助费视为上诉人知道落聘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优化组合是1994年,到我支取生活补助费最后是2013年12月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上诉人办理退还已扣缴养老金事宜,没有任何依据。不论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是劳动保险法规,都没有规定单位从工资中扣缴养老保险金后,单位不履行缴纳义务后,还可以退还本人。就是按被上诉人伪造的辞退处理决定时间,劳动法也早己实施,辞退前的保险金单位也应按当时的社会保险政策为上诉人缴纳,何况上诉人个人部分,被上诉人己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按照河北省不同性质职工身份实行单位个人交纳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是l986年lO月,临时工是l990年3月,原固定工是1993年1月。所以,一审判决退还上诉人扣缴的养老金,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二是上诉人请求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是上诉人工作期间至最后一次2013年12月份最后一次支取生活补助保障费期间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一审判决以支付了相应的工作报酬不予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其判决只要发了工资,其它福利待遇就不应该在享受了,明显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劳动政策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养路工区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第一、三个上诉人与养路工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诉求请求。
上诉人养路工区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2008年7月,根据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意见书,原告二次支取了补偿款。第二次支取补偿款后,三原告的事宜己完全解决,以后从没有找过养路工区,原告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保护。2017年5月11号养路工区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理由和依据。另外,2017年6月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养路工区认为人民法院应判令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辩称,第一项上诉人被易县养路工区强行接触劳动合同后,几乎奔波在主张权利的路上。年年找、月月找。走访主张权利的部门,有易县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易县人民政府、保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等单位。第二项上诉人手中有记载的证据2008年7月18日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7年5月11日易县养路工区的上访答复、2017年6月14日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他部门也随时可取,这些证据证实上诉人不停的主张权利。主张权利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应从上诉人申请仲裁开始重新计算。综上,养路工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2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至2010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2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养路代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约定:本协议自1992年12月3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养路工。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即经双方协商续订。乙方(原告,以下同)在甲方(被告,以下同)工作期间,甲方每月从乙方本人标准工资(即生活补贴)扣缴3%,由甲方按季统一上缴地区公路管理处、财务科统一管理,作为养路代表工退休养老金使用;2.1996年7月18日,优化组合落聘代表工处理决定。内容为:原易县养路工区代表工**元,87年4月参加工作,计满8年。在1994年优化组合中落聘,根据保定市公路处1994年《公路养护改革试行办法》,按辞退处理。经本人同意,按冀交劳字(1992)9号文件“关于河北省公路养护代表工劳动保险待遇暂行规定”第五、九条规定发给**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每年一个月(70元)计8个月共560元。养老保险关系即告终结。被辞退人:***(签字)。易县养路工区(加盖的保定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公章);3.1996年7月29日,原告支取补助金560元;4.2008年7月18日,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申诉人(原告)与被诉人(被告)存续过劳动关系,依据冀劳人计复(1987)74号文件精神,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支取生活补助费4185元;5.2017年5月11日,易县养路工区关于常河等人上访的答复。其中答复:根据1994年保定地区公路处《公路养护改革试行办法》,**元是优化组合下岗人员。按照2008年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劳动仲裁结果”,工区已发放给***等10人生活补助款。“易县养路工区从当事人工资中扣缴3%保险金问题”是按照保定市公路管理处的要求执行的,扣除部分我工区已按规定上交到保定市公路管理处(现保定市公路管理局);6.2017年6月14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易劳人仲裁2017年第10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养路代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虽是复印件,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养路代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曾存续劳动关系。原告在优化组合中落聘后,多年多次赴有关单位反映此事,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予答复,故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1996年7月18日优化组合落聘之事,原告虽对优化组合落聘代表工处理决定上的签字予以否认,但其于1996年7月29日支取补助金560元,应视为其知道落聘之事及对落聘之事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1996年7月18日解除。因原告工作时间是在1987年4月至1996年7月18日间,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作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支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每月从原告标准工资扣缴3%退休养老金之事,被告以所扣缴3%工资已交到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为由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仍有义务查明扣缴时间和数额,及时为原告办理退还已扣缴养老金(1993年1月至1996年7月间,每月标准工资的3%)事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办理退还已扣缴养老金(1993年1月至1996年7月间,每月标准工资的3%)事宜。二、驳回原告**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负担。”
二审中,养路工区提交证据,保定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保民终字2187号,拟证明***与养路公区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判决中的**连与常河情况一致的,共九个人中的一个。**元质证称,对养路公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判决书证实的目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养路公区对**元与养路公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在养路公区的上诉状中养路工区没有否认一审判决中***与养路工区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养路工区对与**元的劳动关系认可。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保定市公路处1994年《公路养护改革试行办法》,1994年6月30日王春元在优化组合中落聘,按辞退处理。经本人同意,按冀交劳字(1992)9号文件“关于河北省公路养护代表工劳动保险待遇暂行规定”第五、九条规定发给**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每年一个月(82元)计8个月共1394元。养老保险关系即告终结。被辞退人**元签字,并加盖保定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易县养路工区公章;1996年7月29日,**元支取补助金1394元。2008年7月18日,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养路工区)存续过劳动关系,依据冀劳人计复(1987)74号文件精神,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后**元于2013年12月支取生活补助费4185元。故对**元主张养路工区提供的优化组合落聘代表工处理决定书,是养路工区伪造的,当时***并未见过,也没有在此决定上签过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元支取生活补助,养路工区并未告之是解除劳动合同,因优化组合落聘代表工处理决定书上明确说明**元落聘,并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及养老保险关系即告终结。故一审法院以支取生活补助费认定***视为知道落聘的事实是有根据的。***事后知道别人顶替了自己的岗位,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养路工区每月从**元标准工资(即生活补贴)扣缴3%退休养老金之事,一审法院已责令养路工区及时为***办理退还已扣缴养老金(1993年1月至1996年7月间,每月标准工资的3%)事宜无不妥。因**元工作时间是在1978年7月1日至1996年7月18日间,养路工区支付了相应的工作报酬,故一审法院对**元主张养路工区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支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元在优化组合中落聘后,多年多次赴有关单位反映此事,至2017年5月11日养路工区给予答复,故***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养路工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养路工区提交的证据:保定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保民终字2187号判决书,证明***与养路公区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判决中的**连与**元情况是一致的,共九个人中的一个。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养路公区对**元与养路公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在养路公区的上诉状中养路工区没有否认一审判决中***与养路工区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养路工区对与**元的劳动关系认可。且***、常河、***三人一直在主张,并有2017年5月11日易县养路工区的上访答复,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