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学,男,1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易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上诉人1996年8月被除名之事未查清事实真相。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买工龄费的收据一张,证实上诉人不上班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允许的。同时上诉人虽不上班,但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表中还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不配合,拒不提供,法院既没查清此事实,也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或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ll2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理决定,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反驳上诉人的主张,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其伪造的事实。三是既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除名的,为什么被上诉人还和其他优化组合辞退人员一样,发给了生活补助费呢?上诉人开庭被上诉人出具了处理决定才知道是被除名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未召开职工大会,也未与本人见面,剥夺了上诉人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1996年8月解除,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上诉人办理退还已扣缴养老金事宜,违反法律规定。就是按被上诉人伪造的辞退除名决定,劳动法也早己实施,除名前的保险金,单位应交部分和上诉人交纳的部分,也应按当时的社会保险政策为上诉人补交。按照河北省不同性质职工身份实行单位个人交纳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是l986年l0月,临时工是l990年3月,原固定工是1993年1月。所以,一审判决退还上诉人扣缴的3%养老金,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二是上诉人请求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是上诉人工作期间至最后一次2011年7月1日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一审判决以支付了相应的工作报酬不予支持。按其判决我们发了工资,其它福利待遇就不应该在享受了,明显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劳动政策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养路工区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第一、三个上诉人与养路工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诉求请求。
上诉人养路工区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审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与理由:常河、**元、高永学是我工区的代表工,94年5月工区根据《公路养护改革试行办法》,常河、***被优化落聘,***因长期旷工除名,三人与工区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中常河是1995年6月30日解除,**元1996年7月28日解除,高永学***年8月1日除名,常河、**元在决定书上签字并支取了相应的补偿费。2008年7月,根据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意见书,原告二次支取了补偿款。第二次支取补偿款后,三原告的事宜已完全解决,以后从没有找过养路工区,原告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保护。2017年5月11号养路工区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理由和依据。另外,2017年6月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综上,养路工区认为人民法院应判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辩称,第一项上诉人被易县养路工区强行接触劳动合同后,几乎奔波在主张权利的路上。年年找、月月找。走访主张权利的部门,有易县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易县人民政府、保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等单位。第二项上诉人手中有记载的证据2008年7月18日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7年5月11日易县养路工区的上访答复、2017年6月14日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他部门也随时可取,这些证据证实上诉人不停的主张权利。主张权利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应从上诉人申请仲裁开始重新计算。综上,养路工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2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至2010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2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养路代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约定:本协议自1992年12月3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养路工。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即经双方协商续订。乙方(原告,以下同)在甲方(被告,以下同)工作期间,甲方每月从乙方本人标准工资(即生活补贴)扣缴3%,由甲方按季统一上缴地区公路管理处、财务科统一管理,作为养路代表工退休养老金使用;2.1994年5月1日收据,原告向被告交纳工龄费1000元,收款人为保定地区公路管理处易县养路工区,加盖的保定地区公路管理处易县养路工区财务专用章;3.1996年8月,易县养路工区作出《关于对***等三名代表工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高永学自1996年以来未上班,经多次说服工作无效。经工区办公会研究决定:将高永学予以除名;4.2008年7月18日,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申诉人(原告)与被诉人(被告)存续过劳动关系,依据冀劳人计复(1987)74号文件精神,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支取生活补助费4185元;5.2017年5月11日,易县养路工区关于常河等人上访的答复。其中答复:根据1994年保定地区公路处《公路养护改革试行办法》,高永学是优化组合下岗人员。按照2008年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劳动仲裁结果”,工区已发放给***等10人生活补助款。“易县养路工区从当事人工资中扣缴3%保险金问题”是按照保定市公路管理处的要求执行的,扣除部分我工区已按规定上交到保定市公路管理处(现保定市公路管理局);6.2017年6月14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易劳人仲裁2017年第10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养路代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虽是复印件,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但结合工龄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养路代表工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曾存续劳动关系。原告在被除名后,多年多次赴有关单位反映此事,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予答复,故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1996年8月原告被除名之事,原告出具的工龄费收据并未注明买断工龄的起止时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1996年8月解除。因原告工作时间是在1979年1月至1996年8月间,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作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支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每月从原告标准工资(即生活补贴)扣缴3%退休养老金之事,被告以所扣缴3%工资已交到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为由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仍有义务查明扣缴时间和数额,及时为原告办理退还已扣缴养老金(1993年1月至1996年7月间,每月标准工资的3%)事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高永学办理退还已扣缴养老金(1993年1月至1996年7月间,每月标准工资的3%)事宜。二、驳回原告高永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负担。”
二审中,养路工区提交证据,保定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保民终字2187号,拟证明***与养路公区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判决中的**连与常河情况一致的,共九个人中的一个。高永学质证称,对养路公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判决书证实的目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养路公区对***与养路公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在养路公区的上诉状中养路工区没有否认一审判决中高永学与养路工区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养路工区对与高永学的劳动关系认可。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易县养路工区提供的1996年8月1日易公养字(1996)第21号易县养路工区关于对***等三名代表工的处理决定,并加盖保定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易县养路工区公章。能够说明***、***、高永学被予以除名,高永学主张养路工区提供的处理决定,是其伪造的,高永学从未见过,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主张事后知道别人顶替了自己的岗位,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高永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劳动关系自1996年8月解除,是有事实根据的。关于养路工区每月从高永学标准工资(即生活补贴)扣缴3%退休养老金之事,一审法院已责令养路工区及时为高永学办理退还已扣缴养老金(1993年1月至1996年7月间,每月标准工资的3%)事宜无不妥。因高永学工作时间是在最后一次2011年7月1日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养路工区支付了相应的工作报酬,故一审法院对高永学主张养路工区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支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永学虽被予以除名,但多年多次赴有关单位反映此事,至2017年5月11日养路工区给予答复,故高永学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养路工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养路工区提交的证据:保定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保民终字2187号判决书,证明***与养路公区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判决中的**连与常河情况是一致的,共九个人中的一个。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养路公区对常河与养路公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在养路公区的上诉状中养路工区没有否认一审判决中常河与养路工区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养路工区对与常河的劳动关系认可。且常河、高永学、**元三人一直在主张,并有2017年5月11日易县养路工区的上访答复,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