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东方雅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巩选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河北省易县。
法定代表人:***,该工区主任。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外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3民初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之一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易县养路工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是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2017年12月30日,***驾驶鲁M×××××/鲁M×××××号大型汽车,车载危险货物(柴油),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小盘石村急转弯路段时,因车速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柴油泄露,造成路面严重污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385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385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中的柴油泄露,造成路面严重污损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112国道易县小盘石村路段,故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并未影响确定本案管辖权。故易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