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
特别授权代理人:谭劲松、刘静,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107948-2。
原告孙某、孙某某与被告刘某、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诉讼。被告刘某及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筑工人。2012年初跟随第一被告组建的施工队从事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办公楼及辅助楼建设,该建设项目由第二被告承接,第一被告系挂靠于第二被告名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该项目竣工,第一被告称工资资金未到位,无法如期发放,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又承诺在2013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然被告逾期未能支付,原告数次催要,第一被告拖延不付,第二被告也不予理睬。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77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某身份证及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照、机构代码、被告刘某欠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770元未付之事实。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工人。2012年初,原告随第一被告刘某组建的施工队从事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办公楼及辅助楼建设。该建设项目由第二被告天恒公司承接。2013年,该项目竣工,被告刘某未发放原告工资。2013年6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一张人民币7770元的工资欠条,并于2013年10月26日书面承诺书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孙某工资人民币77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天恒公司给付工资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天恒公司尚欠被告刘某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间形成欠条时,未约定给付利息,该诉请事项,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孙某工资欠款人民币777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