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5790号
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鲍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2460889U(1-1)。
法定代表人:周维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明东路名都阳光水岸**楼120、22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79482P。
法定代表人:黄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超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98751元,并从起,以2987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两被告因承建舒城县城东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424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等级、数量、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天恒公司自愿为该份合同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月13日原告供货全部结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2018年7月26日双方对结算,截止2018年1月,原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3302方,应付货款为1360800元。截止2018年7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3385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款298751元至今未付。另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若导致供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被告拒付混凝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请中所述不符事实,我司从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混凝土合同,也未授权被告***代为签订以上合同,更没有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以上合同中使用的公章是伪造,庭前我司已经向法庭申请鉴定,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终止诉讼,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审理。从原告提供的案涉证据看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对人甲方是***,乙方是原告,合同约定收货人、货款结算人、付款履行人都是***,原告与***将双方所谓的混凝土债权债务纠纷通过伪造我司公章方式转嫁我司已涉嫌虚假诉讼,根据安徽高院关于民事诉讼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辩称,舒城县城东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是我通过中间人李俊保运作借用天恒公司资质承包的。我与华超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因华超公司要求加盖天恒公司公章,故通过李俊保在合同上加盖了天恒公司公章,公章的真假我不清楚。后因价格原因,我与华超公司在2017年12月7日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共在华超公司购买了100多万元的混凝土,其中第二份合同签订后的货款也有50多万,现只欠298751元,所以该欠款与天恒公司无关,该款应由我偿还。但工程发包方尚有100多万的工程款未支付,目前支付有困难。另外,华超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2: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砼销售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商品混凝土及被告尚欠混凝土款298751元的事实。被告天恒公司认为天恒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合同上天恒公司公章系伪造,天恒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或担保责任。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天恒公司的公章加盖是通过中间人办理的,对公章的真假不清楚。
2、被告天恒公司证据:备案的天恒公司公章,证明原告证据2的天恒公司公章系伪造。
3、被告***证据: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案涉货款与该合同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原告证据2中的合同上的天恒公司公章与被告天恒公司证据即备案公章对比,备案公章有编码,合同上的公章无编码,认定两者明显存在差异。根据原告证据2中的商砼销售明细表、被告***证据,认定案涉货款与被告***证据即***与华超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存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借用天恒公司资质承建舒城县城东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过程中,于2017年4月24日与华超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质量要求、数量、单价、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应华超公司要求,***通过中间人在合同上需方签字栏和担保方栏加盖了天恒公司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价格上调,2017年12月7日***与华超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此工程浇筑混凝土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余砼款;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有费,作为违约金;若导致供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7月26日,华超公司与***经结算,确认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8日华超公司计向***提供商品混凝土价值1360800元,其中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8日供货价值572480元,***尚欠货款478751元,***在华超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明细表上签字并载明“2018年7月26号付款壹拾肆万元整,下欠33851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余款298751元,经华超公司催要,***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购买原告混凝土及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并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也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恒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承担给付或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天恒公司责任。从第一份合同签订的2017年12月7日至原告供货结束的2018年3月8日,原告累计供货价值1360800元,其中从第二份合同签订的2017年12月7日至供货结束的2018年3月8日,原告累计供货价值572480元,而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货款仅欠338510元。根据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认定被告***对履行2017年4月24日的合同给付货款义务已完毕,对履行2017年12月7日的合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故第一份合同上的天恒公司公章不论真假,被告天恒公司对案涉货款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由于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既主张被告支付以案涉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又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认定过高,应予调减,本院自双方结算时即2018年7月26日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8751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9875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按照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璐璐